水政执法巡查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结合我支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执法巡查工作。上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对下级水政监察机构执法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执法巡查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摄像、照相等设备和经费。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堤防建房、取土、垦植、埋坟等行为;
(二)在行洪河道内设置拦河阻碍物,擅自在江河湖库管理范围内圈圩以及堆放、弃置、倾倒垃圾等影响防洪抢险的行为;
(三)江河湖库非法采砂、取土(石)、疏浚,整治河道、航道等行为;
(四)未按规定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或未落实“三同时”制度,擅自开工建设、采矿、弃土、弃渣的行为;
(五)破坏饮水安全,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行为;
(六)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或违反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或非法凿井取用地下水、擅自取水、更换计量设施等违反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行为;
(七)涉水建设工程项目;
(八)擅自在市际、县际边界建造水工程和扒堤泄水等违法行为;
(九)拒交、拖欠、拖延水行政事业性规费的行为;
(十)其他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巡查采用日常巡查与突击巡查相结合、重点巡查与一般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支队执法巡查应每年不少于四次,并应根据各类水事行为的特点增加巡查次数。重点地区可开展联合执法巡查。
第六条 建立巡查台帐制度和督察台帐制度,载明每次巡查的时间、范围、路线、人员、调查取证及处理情况等内容,并报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七条 巡回检查中,应积极宣传《水法》等水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爱护水利工程和保护水资源觉悟,自觉遵守水法规,做到执法与宣传相结合。
第八条 执法巡查一般不得少于2人。水政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注意仪表,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九条 加强廉政建设。执法巡查应当做到文明用语,文明执法。严禁参加可能影响巡查办案的宴请和收受礼品,严禁酒后巡查执法。
第十条 对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协调处理水事纠纷,及时发现、报告、查处重大水事案件,或者消除、制止重大水事案件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责任段内出现新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报告,甚至隐瞒不报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