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麻阳苗族自治县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一、领导成员
郑云美:党组书记、局长 主持全面工作。
张长银:党组副书记、副局长 协助局长负责党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普法工作、统战、退休干部等工作。分管经贸与社保审计股。
刘绍远:党组成员、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职副主任 协助局长负责全局审计业务、计划生育、计算机审计信息化和协调处理审计事项等工作。分管经济责任审计室、主持县内部审计师协会工作。
曾? 伟:党组成员、副局长 协助局长负责保密、绩效、财务、文明创建、环境卫生整治、政工人事等工作。分管办公室、财政金融审计股。
滕慧梅:党组成员、副局长 协助局长负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分管行政事业股
马卫国:党组成员 协助局长负责纪检监察、审计回访、行政执法、党风廉政建设、机关作风建设、扶贫等工作。分管法规审理股、农业审计股,主持局机关党支部工作。
刘贤忠:总审计师 协助局长负责工会、共青团、妇女、安全生产等工作。分管政府投资审计中心。
二、工作机构及职责
办公室:15717549511、0745-5823243(传真)
负责处理局机关日常事务,有关重要会议的组织和有关报告、文件以及审计机关管理制度的起草,负责局务会、局长办公会的会务和会议记录;负责编制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总结;负责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和统计编报分析;负责宣传、信息和机关文电处理、保密、信访、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县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负责局机关车辆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综合治理、办理人员异动手续、任免、工资福利、考核、奖惩、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申报、人事档案等后勤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退休人员的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党组会议纪要的整理工作。
法规审理股:15717549517
负责审计本局规范性文件,负责对审计组和审计人员运用审计法规的正确性、规范性的复核工作,审核与复核局机关业务股室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和审计建议;负责对审计组所审计的项目到相关被审计单位进行回访;负责审计部门与人民法院联络有关行政应诉工作;承办审计执法检查事项和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议案回复工作;负责典型审计案例公开披露;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质量;组织实施审计普法教育及相关的审计法制工作。
经济责任审计室:15717549513
负责对乡(镇)党政领导干部、县直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干部、县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负责完成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定期向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汇报工作;参加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
行政事业审计股:15717549512
负责对县属有关部门和审计范围划定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资金使用效益进行审计;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参加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
经贸与社保审计股:15717549515
负责审计县属工业、交通、对内贸易、对外贸易部门及其审计范围划定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审计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及其范围划定的直属企事业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负责对县直各部门借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以及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参加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
财政金融审计股:13974515268
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负责对县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管理情况以及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负责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对中央驻麻阳国有金融、保险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对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集资进行审计监督,参加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
农业审计股:15717549516
负责审计由县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和受县政府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农林水、扶贫开发、防洪保安资金、移民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资源环保资金生态工程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参加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
下属机构
政府投资审计中心:18474597823
1、负责对投资额20万元以上的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体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2、对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检查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6、检查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认、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7、检查基建项目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8、检查工程项目价款结算与实际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9、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建设项目具体情况需要增加的其他审计内容。
乡镇审计中心:15717549517
1、对乡(镇)属二级机构和各乡镇中、小学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重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2、对乡(镇)二级机构和各乡镇中、小学使用的国家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法律依据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人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人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劫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人和支出。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臂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废、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
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具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
员回避:
(--)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
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
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相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
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末纳人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末纳人预算的各项附加收人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末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末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称改迸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
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础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枯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甘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软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询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询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仍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竹况和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肛各单位批应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废;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问荷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行款,并取得证明资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汁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
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末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惫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市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枯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申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
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末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迟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防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哲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轰有掸班、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6年2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完)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于2003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月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特派员。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管辖范围。
省审计机关对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第五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六条、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七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审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以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开展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绩效审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环境和成本,进行定性和定量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
第十二条、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务院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一)国家政策性银行;(二)国有商业银行;(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
对金融机构的审计主要采取行业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重要问题可以依法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一)有财政拨款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财政性资金;(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三)预算、概算执行;(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五)投资效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险资金;(二)社会救济资金;(三)社会福利资金;(四)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社会公益性资金;(五)国有土地出让金;(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八)环境保护、农业、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性专项资金;(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十九条、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受委托对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机关受委托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法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被审计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内部审计师协会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作出处理。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办理,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各种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便于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通知暂停使用。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以财政、财务、会计、金融、税收、物价、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规定,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资料及时退回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有关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业务质量的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
(六)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八条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定和征收。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国有资源收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八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除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有关的政府、机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8日县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0日起施行。
县长:张干太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和其他政府资源投资或者以财政担保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县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
(二)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项目;
(三)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四)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六)涉及公共利益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七)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用于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县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情况以及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县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建设项目,应当接受县审计机关的全面审计;其他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由县审计机关有选择进行审计。
第五条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县本级所属政府投资项目;共同投资中县本级投资比例在50%(不含50%)以上的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业主制的,其业主归属县本级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裁定。县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审计实施过程中,公安、监察、财政、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应予协助。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承发包合同约定以下条款:
(一)由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为工程决算依据;
(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之前,项目建设资金预付比例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
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七条县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从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具体比例为核减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20%提取,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0%提取。属县本级财政安排资金投资的,由县财政直接拨付;其他的,列入项目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八条县审计机关应每年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金及补偿政策执行情况;
(四)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五)依法需要审计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二)项目招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别是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落实及可行性、有效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以及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相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建设资金到账情况,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项目所用设备、物资、材料采购程序的合法性,定价的合理性,质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规范性;
(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有关税费的提缴、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情况,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将本县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批复及时抄送县审计机关。县财政部门应将财政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及年内追加及变更的临时项目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定期抄送县审计机关。属上级审批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上级审批机关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季度转送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未纳入当年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部门备案。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列入全面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申请项目前期审计,并报送有关审批文件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60日内,申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6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大型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适当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项目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被审计单位或者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审计法规,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执行和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认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县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加强与县财政、稽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二十一条列入全面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项目前期审计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项目前期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项目前期审计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按人事隶属关系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虚列、隐匿工程资金,多计、多付工程价款,或者私设“小金库”、私分建设资金等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相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审计建议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追回。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定标准的,审计机关应查明责任,依法责成责任人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它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特聘审计员和聘请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维护国家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审计人员(含特聘审计员和聘请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20日起施行。原《麻阳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麻政办发[2003]8号)同时废止。
2007年工作总结
2003年至2007年,我局在县委、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的正确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县委、县人民政府工作中心,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求真务实”的审计工作方针,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能,突出对经济和社会中的热点、难点和领导关注、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审计监督,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财经秩序,推进廉政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圆满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基本情况
(一)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根据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审计项目计划,我局2003年至2007年累计完成审计及调查项目243个,审计查处违规资金9097万元, 上缴财政资金446.15万元。为维护财经秩序,推进廉政建设,优化经济环境服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主要工作情况
五年来的审计工作突出体现了四个特点:
一是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实现新突破。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过程中我们着眼于推进财政改革及分析预算执行的有效性转变,进一步深化审计内容,将国库集中支付、部门预算、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财政改革的落实情况作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的重点,并充分利用计算机审计技术,将财政总预算会计账、专项资金数据、预算外资金数据、国库集中收付数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导入自行开发的“审通”审计系统,利用审计软件从预算执行是否有效等方面查找问题,分析原因。通过审计指出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应予纠正和改进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合理化建议,为政府当好了参谋,得到了政府、人大的高度评价。
二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审计拓展新局面。在审计项目实施中切实做到全面审计、不留死角,深入审计、不走过场,重点审计、注重质量,及时审计、提高时效,查处“小金库”资金29万元,发现财务管理不规范,应归还原资金渠道1486万元。通过审计,揭示了问题,维护了国家的财经秩序,引起了被审计单位的重视,促进了财务管理的加强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是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一步推进。几年来,我局开展的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取得了很好成效。通过经济责任审计,发现了问题,教育了干部,促进责任者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五年完成交办项目68个,经济责任人69人,查处违纪金额4940.17万元。在此基础上,我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积极探索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有效方式。一是及时纠正,及时整改,按照实事求是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二是通过完善制度,严肃纪律,实现有效防范。三是严格监管,堵塞漏洞,结合财务收支审计,经常性地对干部经济责任进行监督检查。有效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从根本上促进干部廉洁勤政,求真务实,科学决策,合理使用资金,并自觉置身于群众监督之下。
四是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成效显著。我们围绕领导关心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以促进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和维护群众根本利益为目标,对教育资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资金、退耕还林、救灾款物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通过审计,揭露了专项资金和行业系统管理中存在不真实、不规范、不合法、效益差等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建议。共向上级领导提交综合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31篇,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促进了专项资金和行业系统的规范管理,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了参谋。
五是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力度不断加大。五年来,随着重点工程建设步伐的加快,我们及时调整工作思路,突出投资审计特点,在继续对全县重点工程建设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基础上,加大对完工项目的审计力度,取得较好地效果。投资审计的特点主要是加大了“两个力度”:
一是加大了“跟踪审计”的力度。按照县委、政府的要求,结合审计工作实际,认真履行职责,对重点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督,做到提前介入,审计关口前移,审计职能贯穿工程招投标、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全过程。积极参与项目招投标审计,把好招投标关。
二是加大了“重点建设资金”的审计力度。如对省审计厅授权锦江大桥审计,审计到位建设资金2557万元,工程核减支出达150多万元。针对审计发现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不规范、列支口径不一致,报销制度不完善、票据不合规等问题,及时向县领导和工程指挥部提出了改进建议。通过审计,促进了建设资金的管好用好,保证了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县委、县政府正确领导的结果,是社会各界理解、配合、支持的结果,是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依法审计、廉洁从审、团结拼搏、勤奋工作的结果。
二、管理建设做法及成效
五年来,我局立足实际,开拓创新,组织干部职工加强学习,坚持边工作边学习,以学习推动工作,在工作中巩固提高,依法审计,廉洁从审,扎实推进审计各项工作,主要有:
1、坚持正确方针,围绕年度审计计划,认真履行职责。围绕我县经济工作中心,群众关心、领导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精心制定审计计划,项目制定做到“少而精”,如2007年共安排审计项目38个,与2006年46个相比减少8个,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继续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严格执行审计法规和审计作业准则,认真履行审计职责,做好每个项目的组织实施。
2、坚持开拓创新,推进审计事业改革,严格审计执法。根据《审计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深化审计改革。一是改革审理办法,建立完善审计业务会议制度。推行“分组实施、集中审理、会议决定”的审计业务审理新办法。二是严格审计执法。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理处罚上,加大回访工作力度,跟踪检查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执行落实情况,做好后续审计工作。
3、坚持拓展成果,加大审计宣传力度,增强审计职能。五年共刊发各类专稿、信息194篇。针对审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点事项提出建议,每年以《审计要情》专题呈阅件的形式,向县主要领导报告情况、分析原因、为我县加强宏观调控做出了贡献。如2006年县人民政府出台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基本建设审计办法》明确了审计职能,促进了建设资金的管理。
4、坚持规范管理,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强化制度约束。在探索和实践的基础上,研究修订或重申了包括审计业务文书办理审批传递管理、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审计机关审核工作、审计局学习制度、小车管理、信息工作等方面工作的十余项规章制度,使审计工作走上规范化的轨道,不断推动审计各项工作向纵深发展。
5、坚持严格要求,完善内外监督机制,狠抓廉政建设。廉洁勤政是审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生命线,为做好防微杜渐工作,结合上级的有关规定,一是强化机关效能建设,出台了《麻阳县审计局目标责任考评方案》,建立以实绩为核心的评价标准,进一步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勤政为民的质量和水平。二是重申并完善审计组、审计人员的从审纪律。认真组织全体人员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和审计“八不准”纪律,通过学习教育,审计人员的依法行政、依法从审、廉政意识进一步增强,保持了审计机关廉洁从审,洁身自好的形象。
6、坚持与时俱进,加强部门自身建设,提高干部素质。一是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组织党员学习党章和“两个条例”,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三个代表,胡总书记“6·25”讲话精神及十七大会议精神。二是按照政府机关党委的要求,及时抓好局支部的换届选举工作,加强支部建设。三是举办计算机审计技术培训班,提升微机审计工作水平。四是组织干部职工参加审计业务知识培训,鼓励和支持干部职工通过自学、函授学习等途径提高自身理论知识水平和业务技能,增强做好审计工作的本领。
三、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一是审计难,审计处理更难依然是目前基层审计机关面临的共同难题。
二是审计力量与审计任务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尤其是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计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矛盾更为明显;
三是因为地方财政困难,致使审计工作经费不能得以足额保障;
四是内部审计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与规范,个别内审单位的领导对内审工作重视不够。
以上困难和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克服和解决,也希望领导和有关部门予以重视与支持。
四、 2008年工作思路
2008年我们将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继续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要求,认清形势,振奋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新的思路谋求审计发展,新的突破促进审计改革,新的举措推动审计工作,为我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贡献。具体工作要求是:
一是继续加大对政府部门预算执行的审计力度,促进规范财政财务管理。特别是对资金量大、有预算资金分配权和下属单位多的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
二是继续以查处帐外资产和审查收支两条线贯彻落实情况为重点,实施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审计。
三是继续以促进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为重点,加强社会保障、国土项目资金的审计工作。
四是继续以规范财务行为推进生产经营为重点,做好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的审计工作。
五是继续以核实工程造价节约财政资金为重点,完成县重点工程等项目的国有资产投资审计。
六是继续以增强审计职能扩大审计覆盖面为重点,推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积极为县委、县政府的宏观调控服务。
七是继续加大审计宣传和审计结果的转化。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以及领导关注的问题做好审计信息的宣传,积极推进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八是继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提高审计队伍的自身素质。努力建设“学习型、效率型、服务型、廉洁型、和谐型”机关,继续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引导,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努力建设一支勤政、廉洁、务实的审计队伍。
麻阳苗族自治县审计局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麻阳苗族自治县审计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麻阳苗族自治县审计局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4.《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条、第四条
5.《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
定》第二条
6.《湖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第二条
?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行政法规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7.10.21 |
3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国务院 |
2005.2.1 |
|
地方性法规 |
4 |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3.3.1 |
部门规章 |
5 |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
审计署 |
1999.4.1 |
政府规章 |
6 |
湖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
省政府 |
1995.12.21 |
二、行政执法依据(见下表)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共52项)
1.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
(4)《湖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2.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2)《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
3.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4.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5.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6.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7.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8.财政收入执行单位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9.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10.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1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1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13.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延期、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1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15.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16.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17.财政部门、国库机构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18.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1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20.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2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22.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23.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24.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25.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26.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27.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28.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29.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30.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31.单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32.单位虚列投资完成额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3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违规擅自提供担保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3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违规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3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3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3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38.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违规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39.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40.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41.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42.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43.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44.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45.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在经营活动中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46.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47.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48.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49.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50.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51.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2)《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52.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违规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审计档案、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等方式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1)《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二)行政强制(共1项)
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强制种类: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的帐册资料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2)《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
(三)其他行政行为(共4项)
1.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
(4)《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2.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3)《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
3、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法律依据:
(1)《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4、通报表扬审计业务质量较高、在同一地区具有一定影响的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
法律依据:
(1)《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便民服务类
政务公开地址及联系方式
单位名称:麻阳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办公室
单位地址:兰家社区1小区城南市场东路038号
邮政编码:419400
联系电话:5823243
传真电话:5823243(自动传真)
电子邮箱:mysj@mysj.gov.cn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至12:00 下午14:30至17:30
麻阳苗族自治县审计局服务承诺
为了推进我县优化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建设,强化审计监督职能,树立审计服务观念,努力打造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和作风过得硬的审计干部队伍,我局真诚地向全县作以下公开承诺:
1、坚持依法审计,严格按审计程序办事,切实维护审计对象合法权益,坚决杜绝执法中的随意行为。
2、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开展“公平”、公正审计,坚决杜绝偏袒、纵容和包庇违规违法现象的不良行为。
3、严格廉洁从审制度,坚决执行审计“八不准”,坚决杜绝审计腐败现象。
4、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国家机密和审计工作秘密,坚决杜绝审计职业商品化行为。
5、端正机关作风,热情接待来访群众,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克服推诿拖沓之风。
审计机关廉政纪律规定
为加强廉政建设,严格审计纪律,规范审计人员行为,确保审计客观公正,维护审计机关的良好形象,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以审谋私,向被审计单位索、拿、卡、要。
二、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安排的娱乐活动。
三、不准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四、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纪念品、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五、不准在被审计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的费用,以及个人的电话费、手机费等。
六、不准在审计期间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亲友升学、升职、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其他与审计执法无关的要求。
七、不准讲关系、讲人情、隐瞒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
八、不准暗箱操作审计有关单位洽谈审计处理事项。
九、不准任何人随意更改审计决定,但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审计决定,必须按《审计法》有关程序办理文书手续。
十、以上规定与《审计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审计单位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
十一、凡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由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党纪政纪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严惩,凡受到通报批评、警告以上的处分,取消年终评优评先资格,经济上侵犯了被审计单位的利益,责任人必须全额退赔,挂靠局领导必须登门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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