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 8月l 9日县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1 0月1日起施行。
县长
二O O七年九月二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五保供养相关具体工作。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统计、教育等部门按职责做好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舍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上6周岁的农村村民;
(一)无法定赡养一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团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经公告无重大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在70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 五保供养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
第六条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敬老院等供养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终止其五保供养,核销《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扶养、抚养义务人;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已结束义务教育或者高中教育,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交纳部分从供养费用中支出);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未满l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高中教育的,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或高中教育所需的费用。
第八条 五保供养标准,按不低于我县农村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分散供 养每人每年1000元,集中 供 养每人每年2160元,并根据我县农村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九条 五保供养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民政部门提出的经费计划安排解决;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乡镇敬老院;分散供养的,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发放到户。供养款物的领取情况应在《五保供养证》上注明,防止挤占或挪用。
第十条 供电单位每周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减免6度电(含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广播电视部门对乡镇敬老院的有线电视收视费予以减免优惠。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除捐赠人对捐赠款物有明确意向的外,应当优先照顾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可以在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积极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村可以兴办五保之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敬老院,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十四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直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县财政每年为每所乡镇敬老院安排2万元专项经费,用于服务人员工资和设施维护费用补助。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民主管理,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到乡镇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玺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五保对象入院时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抚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签订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
五保供养协议需要公证的,公证机关应给予收费减免优惠。 对分散供养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掌握情况,经认为确实无法继续分散供养的,在依法解除五保供养协议后,实行集中供养。
第十七条 敬老院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和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八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作为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五保供养对象逝世后,其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l6周岁以后,属在校学生的可延期到1 8周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五保供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五保供养年度工作计划,确保五保供养政策在本
乡镇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乡镇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乡镇敬老院管理人员的经费,指导村办和义办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扶持发展院办经济;
(三)负责五保供养款物发放和敬老院经济收支的监管,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分散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抓好五保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处理五保供养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乡镇敬老院的修建、扩建、撤销方案:经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任免乡镇敬老院院长时,应事前征求县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受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人员贪污、挪用、截留五保供养款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五保供养款物,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抚养)义务的人,
拒绝或虐待应扶养(抚养)五保对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五保供养手续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