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1期)
2012年第3期(总第11期)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2年9月30日
目 录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收全县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的通告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县城规划区内管道燃气工程建设的通告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县政府令第52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综合治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生猪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2012-2015)》的通知
县人民政府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讲座选登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问题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收全县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的通告
麻政发〔2012〕16号
MYDR-2012-00011
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全面推进我县金融生态区建设,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县范围内深入开展清收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清收对象:本辖区内国家公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单位、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等所有拖欠金融机构借款的信贷客户。
二、清收时间:2012年8月7日—2012年12月31日
三、清收措施:
(一)催收还款。凡在2012年8月31日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将作为重点清收对象,由金融机构发出催收通知,限期偿还贷款。
(二)行政清收。经催收在规定时间内仍未还清贷款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由县监察局对其进行诫勉谈话,限期偿还贷款;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由同级人大、政协对其进行诫勉谈话,限期偿还贷款;是村组干部的,由乡镇党委、政府对其进行诫勉谈话,限期偿还贷款。
(三)依法清收。经催收或行政清收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贷款的,由金融机构申请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清收。是国家公职人员的,由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县财政局或借款人所在单位,留取其必要生活费,剩余工资由财政局或借款人所在单位逐月代扣用于归还贷款,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是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由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财政部门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从该单位的预算资金中扣还;是企业单位、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的,由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冻结扣划银行存款、查封拍卖资产(如土地、房产、车辆等)等措施抵债偿还。
四、对拖欠贷款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的,是党政干部和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由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依照党纪政纪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请同级人大、政协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停止其履职权利;是村组干部的,由乡镇党委、政府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是个体、私营经济业主和自然人的,全县金融机构共同对其在开立账户、支付、汇兑、结算、贷款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五、全县各级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应充分认识此次清收不良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此次清收工作。
各类清收对象要想方设法积极偿还贷款。对阻挠清收工作组或县人民法院依法清收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县城规划区内管道燃气工程建设的通告
麻政发〔2012〕17号
MYDR-2012-00012
为加快我县城区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管道燃气工程,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城市燃气管道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实施管道燃气工程,对完善我县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满足居民用气需求意义重大,全县各级各部门和广大市民要全力配合和大力支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强化监管职责,确保管道燃气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二、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进行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的,其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未进行管道燃气设施设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三、县城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宾馆、餐饮、城乡公交车、出租车、洗浴中心等行业,要制定改造方案,对现有的燃煤(油)锅炉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尽快普及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四、鼓励县城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在规定时间内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县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一次性安装费用补贴。
五、加强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兴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侵占、涂改、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六、燃气经营者应当按专业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施工现场造成破坏、毁损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无法恢复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七、违反本通告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故意设置障碍,阻挠工程施工,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52号
MYDR-2012-00013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30日县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县 长:彭平安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集贸市场管理,规范市场建设、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繁荣,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经营设施(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基础设施和物业服务,供若干经营者集中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县城区集贸市场的建设、经营、管理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市场运作、标准建设、规范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发展各类集贸市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商务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组织制订集贸市场建设规范意见,推动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化;组织编制《麻阳苗族自治县集贸市场网点规划》,指导协调集贸市场的建设和改造升级;参与集贸市场项目竣工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提出政府扶持资金补助方案。
县人民政府成立归口商务部门管理的县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区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县市场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的委托,行使相应的市场监管职权,并根据集贸市场管理需要,可以在较大的集贸市场派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交易行为和食品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集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开办者、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受理消费者投(申)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检定,对获QS认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集贸市场建设过程中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集贸市场周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车辆乱停乱放、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内部安全保卫措施;加强治安防范,根据需要在较大集贸市场设置治安岗亭,维护市场治安秩序;依法对集贸市场建设进行消防审核和验收,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设施,对消防安全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对经营者依法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对市场经营主体实行明码标价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内的餐饮服务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瓜、果、蔬菜等初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及农产品实施检测。
第十五条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内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对集贸市场内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动物疫病防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重点保护植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市场内产生超标的噪音,对空气、水有严重污染的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的市场建设、经营的各项安全制度和设施。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规范和集贸市场配建要求规范建设;依法查处违反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参与集贸市场建设竣工验收,对集贸市场项目用地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其他法律法规赋予对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区集贸市场规划作为城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县商务部门会同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编制,统筹纳入本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按照集贸市场专项规划投资建设(改造)集贸市场,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新建及配套建设集贸市场(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的,投资方应当向县商务部门提出,经县商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安监、卫生、公安、药监、环保、气象等部门会审,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相关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市场设置和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独立的餐饮、停车等功能区域及消防、环卫、环保、防雷等相关设施,其规划设计图纸应当附具食品药品监督、公共卫生、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项目竣工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知商务、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共同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经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开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等要求,设置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和必要的标志牌、公平秤、公示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等基础设施。
第四章 市场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市场业主(经营者)公约,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入场经营、食品安全、质量计量、知识产权保护、交易秩序,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和措施,组织业主(经营者)签订市场物业管理合同。
第三十一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市场内的功能或服务区域的划分,对市场经营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及时进行维护更新与建设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运行,应当单独设立供农民交易自产农副产品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商品的索证索票、购销台账、明码标价、不合格食品退市等管理;督促场内经营者申领营业执照,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化解各类矛盾和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单独的市场公平交易监督场所,配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供交易者免费复核。有条件的,还应设置农产品质量检测室,对入场农产品进行质量监测。
第三十五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市场环境卫生机构,聘用足够的环境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保持市场内及责任区域环境卫生的整洁。
第五章 入场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外,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入场经营者转租、转让摊位或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同意,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县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及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业人员应持健康合格证方可经营。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应当持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检疫标志,经营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还应严格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方可经营。
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持有检验检疫证。
经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集贸市场内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零售商品称重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销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商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经营商品进、销货台账,商品质量证明、经营许可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留存备查。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件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消费的单位或个人,其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应停放在指定区域,不得随意停放。
第四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划行归市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或在场外交易,不得占道经营或流动经营;
(二)不得圈占、破坏、侵占公共部位或公共设施;
(三)不得随意搭建雨阳棚及临舍;
(四)公平交易,文明经商;
(五)自备垃圾容器或垃圾袋,不得随意丢弃垃圾,保持卫生清洁;
(六)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自觉缴纳相关税费;
(八)食品安全、消费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和市场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品、水产品;
(四)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动物及其制品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五)国家禁止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
(六)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七)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
(八)国家规定禁止上市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四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斤少两;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四)以虚假广告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式销售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实行商务牵头、部门配合、分块管理的市场管理原则,建立由商务部门牵头的市场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商讨解决市场监管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不定期通报市场监管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统一组织协调市场综合监管和联合执法行动。
第四十六条 负有集贸市场监管职责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对集贸市场巡查力度,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市场管理办公室要加强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督,全面履行集贸市场管理职责:
(一)宣传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引导、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并监督实施;
(三)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依法对市场主办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城区集贸市场的划行规市、占道经营、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有权制止市场内乱搭乱建行为;
(七)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八)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要会同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区马路市场长效管理机制,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马路市场,要规范经营秩序,并逐步移交商务部门统一管理。对农产品自产自销流动经营户,要帮助、引导其进入集贸市场经营。对不听劝导仍设摊占道经营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经营者擅自在集贸市场内占用公共道路摆摊设点、乱搭乱建、不按规定的分类经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务、城管执法部门联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市场开办者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设立。
第五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建设、规划、工商、食品卫生、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公用事业、林业、农业、动监、商务、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他人员无故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有其他危害治安管理秩序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负责市场监管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敬岗敬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和工作疏忽、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出台前开办的集贸市场:
(一)市场开办者没有设置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未配备市场服务人员的,应及时完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或委托县市场服务中心管理。委托管理的,应与县市场服务中心核算管理成本,依法办理交接手续。
(二)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市场产权多元化无开办者的,其市场经营服务由县市场服务中心承担,其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国有市场资产经营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县其他专业市场和乡镇集贸市场的建设、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麻政办发〔2012〕24号
MYDR-2012-0100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麻阳苗族自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湖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我县城乡居民户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人员);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前款所列优抚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在此基础上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医疗优惠减免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当与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确保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五条 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基金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上级下拨医疗补助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划转和接收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主要用于:其他优抚对象定额门诊医疗补助;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住院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费报销后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适当补助等。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按现行全额保障模式不变。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缴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全额负担;无工作单位、有工作单位但所在单位经审核为特困企业以及所在单位破产倒闭或改制后下岗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按现行管理模式全额解决。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现行模式管理不变。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列入财政预算,由县民政部门单独建账核算,纳入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照有关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有单位经审核为特困企业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费用,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农村中其他优抚对象按照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参合缴费费用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到工作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经审核为特困企业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定额门诊医疗补助。其标准为每人每年: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建国前退伍的在乡复员军人120元,建国后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1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80元。
经县民政、卫生部门核定的特殊慢性病或特大疾病需要维持院外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给予定额门诊补助。
其他优抚对象定额门诊医疗补助不得以现金方式发放。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以及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优抚对象属特困企业和改制下岗职工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其标准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复员军人按照40%的比例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30%的比例补助。单次住院每人补助最高不超过2500元,年度内累计住院每人补助最高不超过4000元。其补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中定期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
优抚对象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含县级)住院补助比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现行模式全额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在市、省级医院住院的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报销后自负部分按50%、40%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在市、省级医院住院的自负部分按25%、20%补助。
优抚对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补助金,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发放给优抚对象。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优抚对象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减免10%,并享受规定的免费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承办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另提高5%住院报销比例。
第十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其住院费用,在按规定报销(补偿)医疗费、医疗机构优惠减免、住院医疗补助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后自负部分数额仍较大且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给予特别医疗补助:自负部分在3000元—5000元的,补助500元;在5000元—8000元的,补助800元;在8000元—15000元的,补助1000元;在15000元以上的,补助1500元。对自负医疗费用在15000元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本人可以申请慈善医疗援助。
特别医疗补助金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优抚对象。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为县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优抚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优抚对象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优抚对象医疗费及医疗补助资金支出等情况。定点医疗机构要为优抚对象提供“一站式”住院医疗费结算服务,在优抚对象医疗终结并办理出院手续时,同步一次性结算规定范围内的报销医疗费、补助资金、医疗优惠减免费用。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优先挂号、优先就医、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医疗服务的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三条 资助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民政部门统一为优抚对象办理参保,其费用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全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编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收支方案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规定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医疗保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医疗保险;做好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做好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费报销工作。
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农村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费报销工作;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服务,落实相关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机构应当为就医不方便的优抚对象提供就医帮助,为优抚对象办理医疗费报销、医疗补助、医疗救助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和政策落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不得用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具有多重或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批或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虚报冒领,骗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享受的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回。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在乡老复员军人医疗互济会的通知》(麻政办函〔2004〕119号)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麻政办发〔2009〕35号)同时废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综合治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麻政办发〔2012〕25号
MYDR-2012-010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麻阳苗族自治县综合治税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综合治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税收征管,规范税收秩序,营造依法治税环境,确保我县税收与经济协调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相关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开展综合治税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治税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以信息共享,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源控管、发票控税为主要内容。税务机关依法可与协税部门签订《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收协议书》,核发《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收证书》。受委托部门要按照规定设置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税收台账,按照规定领取、使用、保管、解报税收票据,依法足额代扣、代收、代征,解缴税款。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县政府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县政府办联系财税工作副主任任副组长,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县财税金融办主任兼任。县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治税办)负责全县综合治税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考核。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县治税办工作职责:
(一)制定综合治税工作的相关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牵头建立健全涉税信息资料库;定期发布企业纳税情况信息;搞好财税工作收入统计,督办完成财税征收任务。
(三)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社区)三级综合治税组织网络,指导、督促综合治税部门、乡镇、村(社区)开展综合治税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综合治税的保障和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各乡镇、财税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综合治税工作的绩效考核。
(六)会同财税部门和宣传部门做好税法和综合治税工作的宣传。
(七)根据税务机关提议,确定有关部门的代扣、代收、代征税款义务和责任。
(八)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分析财税收入形势,通报工作情况,安排部署下步工作;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制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并组织抓好落实。
(九)承办县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财税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税、费、基金及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税法宣传、咨询工作。
(二)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加强相互协作,建立信息交换反馈机制,对涉税类财政资金实行“源泉控管”,“先税后拨”。
(三)负责研究制定相关税款代扣、代收、代征和协税护税办法,签订委托代扣、代收、代征协议书或协税护税协议书。
(四)负责定期分析税收征收和税源控管情况,形成报告并报送县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
(五) 负责落实县治税办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协税护税部门工作职责:
(一)设立税收协管员,负责联系税务机关的税款代扣、代收、代征,信息传递,税法宣传,分月(季)定期向县治税办和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
(二)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了解涉税信息,并提供相关涉税资料。
(三)按照税务机关委托范围,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进行代扣、代收、代征工作,并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四)对纳税人拒绝纳税、拒绝提供有关税收管理证明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于24小时内通报税务机关,并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治税工作,根据实际制定本辖区内综合治税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治税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考核工作,指导村委会(社区)设立专(兼)职的税收联络员,开展综合治税工作。
(三)做好辖区内涉税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工作,加强税源监控管理,定期向县治税办报送有关情况。
第九条 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各涉税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并按照《保密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要求,定期将有关涉税信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无偿提供给税务机关,同时按要求履行协税义务。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本辖区、本系统的税收征管工作。明确一名精通业务的信息员,通过网络、书面或电子信息等形式,及时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涉税信息,实现全县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条 综合治税涉及的主要对象:
(一)全县23个乡镇人民政府和铜矿管理处。
(二)三个征管局,即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
(三)协税护税部门和单位。即:县政府办、县政府法制办、县发改局、县公安局、县交警大队、县消防大队、县审计局、县住建局、县房产局、县城建投公司、县国土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公路局、县商务局、县经信局、县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县质监局、县工商局、县教育局、县民政局、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移民局、县农综办、县人社局、县物价局、县卫生局、县城东管委会、县工业园管委会、县烟草公司、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电子政务办、县烟办、县运管所、县定点办、县医保中心、县电力公司、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等。
第三章 综合治税
第十一条 综合治税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围绕全年财税征收目标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综合治税工作。
第十二条 三个征管局要发挥税收征管的“主渠道”作用,强化征管措施,落实目标责任,确保完成税收任务。
第十三条 加强协税护税措施,把出口、控源头,使“先税后证(检)”、“先税后拨”、“先税后贷”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一)严格执行“先税后证(检)”制度。
1、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时,权属所有人必须同时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核发证书。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时,协助税务部门清缴好“两税”,即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2、县房产局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变更时,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时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核发证书。
3、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时,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核发证书。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4、县林业局在核发木材砍伐指标及办理林业产权流转(变更和转让)等相关手续时,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凭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方可办理。
5、县交警大队、县运管所在办理机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年审等相关手续时,实行“先税后检”、“先税后证”,凭县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方可办理。
6、县消防大队在办理经营性用房、消防设施工程的验收手续时,实行“先税后验”,凭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方可办理。
7、县电力公司按照“凭证上户、以证控税”的原则,办理用户开户手续。
(二)坚决推行“先税后拨”办法。
项目主管单位在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时,施工方必须同时提供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开具的完税证明,实行“先税后付”。
1、县财政局负责全县财政性资金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直接由县财政局结算的,每一笔工程款凭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发票支付。不直接由县财政局结算向项目建设主管单位拨款时,按拨款金额5.5%预留税款。项目完工结算后,凭县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结算证明,方可拨付“预留税款”。
2、县水利局负责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治税工作,对全县水利设施建设工程涉税项目实行“先税后付”。
3、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为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必须同时凭县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发票方能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凭税收结算证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手续。
4、县发改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公路局、县民宗局、县农业局、县农综办、县扶贫办、县移民局、县旅游局、县教育局、县公路管理站等单位,负责本部门及下属单位建设项目的综合治税工作,由其拨付的建设项目资金实行“先税后付”。
5、县采购中心在全县各单位办理政府采购时,按照“先税后付”的原则,凭正式发票支付采购款项。
(三)金融机构房地产按揭实行“先税后贷”措施。
县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及建设工程各类贷款时,涉税事项实行“凭票控税”和“先税后贷”的管理办法。
1、凭县地税局开具的与购买或转让金额匹配的正式发票和国税局备案通知书,方可办理房屋和土地按揭、质押和抵押贷款手续;
2、金融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扣款顺序,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扣缴税款,做好税务登记与银行账号的双向登录和网上申报工作。
(四)发挥代扣、代收、代征的作用
1、县电力公司在支付小水电发电的公司(电站)购电款时负责代征税款,并按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类企业的用电情况。
2、县定点屠宰办负责全县牲畜定点屠宰场所、集市肉类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3、县国税局和县会计代理中心负责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的税款代征工作。
4、县烟办负责对全县烟叶税收任务督促落实,保证烟叶税收不流失,乡镇烟叶收购平稳有序。
5、全县房地产开发企业(含项目机构),必须按照综合治税工作要求,及时申报、落实各环节各税种代征工作。⑴在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当及时向县国税局、县地税局提供合同、项目建设图纸、按揭贷款、购房人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⑵在销售房屋和转让土地时,负责代征购买商品房、商铺(门面)和其他房产或受让土地使用权环节的契税。⑶在交付商品房、商铺(门面)和其他房产时,由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机构负责代征装修环节的装修税款。⑷负责代征挂靠施工单位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应缴纳的各项税款,结算时必须同时凭县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方能结算。
(五)建设好涉税信息共享平台
县内各职能部门在办理营业证照、许可证和其他证照时,定期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提供相关信息。
1、县工商局提供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年检等登记信息。
2、县质监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信息。
3、县民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教育局、县卫生局、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供核发证照的登记信息。
4、县商务局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引进项目备案情况。
5、县烟草公司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全县批发、零售商的烟草购进、销售情况,烟草专卖许可证发放分户情况。
6、县医保中心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全县各个药店药品销售、刷卡情况。
7、县电力公司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各类用户用电登记信息和用电信息。
8、其他参与综合治税的单位和部门相关涉税信息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治税办会同县人民政府督查室、监察、审计等部门不定期对全县综合治税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财税部门各项收入的完成情况,委托协议的签订情况,企业减免税情况及各项信息数据报送是否及时、真实等情况。
(二)委托代扣、代收、代征部门代扣、代收、代征税收台账登记情况,税款入库情况,票证管理情况和信息报送情况等。
(三)协税护税部门信息数据报送是否及时、真实,工作配合是否到位等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无为问责、过错追究”的原则,对在委托代扣、代收、代征、护税协税、联合审查(年检)、联合管理、涉税信息传递与利用等综合治税工作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违规发放证照或作出行政许可造成税收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追缴税款,无法追缴税款的由责任单位赔付;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章 考核奖励
第十六条 综合治税工作纳入全县综合绩效考核内容。县政府每年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在综合治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由县治税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生猪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2012-2015)》的通知
麻政办发〔2012〕31号
MYDR-2012-0101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麻阳苗族自治县生猪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2012-2015)》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生猪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2012-2015)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市场秩序,确保屠宰肉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全面打造“放心肉”工程,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以及《怀化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目标
按照“严格控制总量、合理优化布局、依法建设场点、推动企业升级改造、推进乡镇定点屠宰覆盖”的总体要求,严格执行企业分类验收标准和压减目标,鼓励、支持现有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以多种方式兼并重组,避免重复建设,推动屠宰加工,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处理等方面的全面升级,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与产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求相适应、布局科学合理、竞争规范有序、产品质量安全的机械化、规范化、工厂化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体系。推进城乡市场“放心肉”的覆盖率,力争县城进厂屠宰率100%,2015年内乡镇定点屠宰率95%。
二、规划原则
(一)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二)坚持总量控制、适当集中的原则。
(三)坚持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四)坚持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五)坚持保护环境、综合利用的原则。
(六)坚持防疫监管、严格检疫的原则。
三、设置规划内容
(一)设置规划
根据我县实际情况,设置县城A类生猪屠宰企业1家,乡镇B类小型定点屠宰场(点)10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设置。
1、距离较近,交通较为便利的相邻乡镇可合为一个管理分区,分区内仅设置一个农村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2、市场规模较小的乡镇原则上不单设农村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由就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通过肉品配送保证市场供应。
3、县城区规划区内的乡镇和周边交通便利的乡镇统一纳入城区定点屠宰管理,不另设农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村级市场统一纳入所属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原则上不设置村级生猪定点屠宰点。
4、按照《条例》规定,农村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当地供应。在审定农村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时应当指定其产品流通范围,引导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投资经营者适当控制屠宰设计规模和生产规模。
5、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条件改善,支持鼓励农村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联合重组,整合优化资源配置,完善肉品配送服务条件,走集约化发展之路。
6、逐步淘汰农村生猪屠宰落后产能,全面完成《湖南省贯彻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5)实施方案》。
7、牲畜定点屠宰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凡己不具备定点条件和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达标,否则取消其定点资格。
具体设置规划见附表。
(二)设置条件
1、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含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达到《条例》、《实施办法》和《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②严格执行国家《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③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工能力a级300头/日以上、乡镇b级100头/日以上;屠宰场屠宰与分割车间、待宰间、急宰间、加工、冷藏等设施设备的配置要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屠宰场设检疫工作室,出入口设消毒池,屠宰与分割车间建筑面积按国家标准(GB50317-2000)执行;屠宰生产线及设备全部采用不锈无毒材料,并具有相应的产品精深加工能力。
④建立有效地全程质量控制体系。屠宰场主办者必须具有肉类商品相关专业知识和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屠宰厂(场)必须配备有害物质的检测仪器和相应的检测人员,以及与屠宰流程、屠宰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对生猪实行有害物质的宰前检测和检疫;屠宰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包括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消毒、检疫、检测、检验制度以及生猪进场和生猪产品出场登记制度、肉品召回制度,对出厂生猪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小型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①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有基本的屠宰设施,包括待宰间、屠宰间、地面硬化不渗漏及肉品“四不落地”(猪头、脚、胴体、内脏不落地)等相应设施。
②有相应的检疫、检验和消毒设施及相应场所,污水排放符合要求。
③建立肉品质量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屠宰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⑤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三)设置程序
1、定点屠宰场设立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1)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屠宰场设置规划和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屠宰场设置规划和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提交下列资料:
①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新建、迁建等项目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规划选址意见。
②环保部门出具的屠宰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审核意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的选址和设计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③屠宰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屠宰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有关图纸(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
④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屠宰场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屠宰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其他书面材料。
(2)商务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申请资料后,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对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件且申请资料齐全的,经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市、省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或征求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申请设立屠宰场的单位或个人,凭市人民政府批文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有关后续审批手续。
(4)屠宰场建设竣工后,由申请设立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商务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发给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设立屠宰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向工商、税务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后方可正式营业。屠宰场在营业期间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及各项证照公开悬挂于显著位置。
2、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设立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1)在乡镇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须经当地乡镇政府同意后向县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①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点规划选址意见;
②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③畜牧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屠宰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有关图纸(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
⑤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小型屠宰场(点)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小型屠宰场(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其他书面材料。
(2)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资料后,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畜牧兽医、环保部门审核提出初步意见,由县商务部门汇总后书面征求市商务部门意见后报县政府批准。
(3)涉及新建场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还需向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4)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完成后,由县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书面验收申请,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商务主管部门报请县政府颁发小型生猪屠宰证书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标志牌。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定点屠宰证书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屠宰场证照齐全后,方可正式开业,并应将定点标志牌及各项证照公开悬挂于显著位置。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明确目标,精心部署,统一协调,落实措施,确保规划要求和目标顺利实施。
(二)强化监督管理。各单位要切实承担起生猪产品卫生和质量安全监管责任,提高屠宰行业整体水平,促进屠宰行业健康发展。
(三)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监管体系。加强商务综合执法力量,加大执法设施设备、工作经费保障力度,确保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麻阳苗族自治县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情况表
麻阳苗族自治县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表(2012-2015)
乡 镇 |
拟设置数量 |
拟定设置区域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定点屠宰点拟销售范围 |
|
A类屠宰场 |
B类屠宰点 |
|||
县城区 |
1 |
|
县城区 |
县内城乡各市场 |
兰里镇 |
|
1 |
兰里镇 |
兰里镇、和平溪乡、绿溪口乡、各村组 |
吕家坪镇 |
|
1 |
吕家坪镇 |
吕家坪镇、黄桑乡、铜矿、各村组 |
岩门镇 |
|
1 |
岩门镇 |
岩门镇、石羊哨乡、各村组 |
谭家寨乡 |
|
1 |
谭家寨乡 |
本乡镇、各村组 |
锦和镇 |
|
1 |
锦和镇 |
锦和镇、长潭乡、郭公坪乡、文昌阁乡、各村组 |
江口墟镇 |
|
1 |
江口墟镇 |
江口镇、大桥江乡、各村组 |
隆家堡乡 |
|
1 |
隆家堡乡 |
隆家堡乡、兰村乡、各村组 |
舒家村乡 |
|
1 |
舒家村乡 |
本乡镇、各村组 |
郭公坪乡 |
|
1 |
郭公坪乡 |
本乡镇、各村组 |
尧市乡 |
|
1 |
尧市乡 |
尧市乡、拖冲乡、各村组 |
合 计 |
1 |
10 |
|
|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问题
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集体土地征收(以下简称征地)数量增加,因房屋拆迁补偿引发的争议和矛盾呈上升。厘清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对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节约行政成本,推进项目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房屋拆迁补偿的概念与特征
土地征收(征地),一般是指国家为了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依照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并依法对原土地所有人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对非国有财产强制干涉的措施。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附属效果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征地补偿包括了三类补偿,一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支付土地补偿费给土地所有者;二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的补偿,支付给土地承包人、使用人安置补助费(货币安置)或者采取就业、调整承包地、预留生产生活用地安置;三是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房屋拆迁补偿是征地补偿的一部分,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特征:
1、目的的公共利益性。《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都明确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国家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唯一目的。当前“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必须与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都属于“公共利益”。这是因为当前以及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我国处于城市化快速发展的阶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范围内现在为城郊和农村,但建设开发后成为城市的一部分,受益人是不确定的大众,而且《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应当征为国有,按照城市土地进行管理。
2、主体的特定性。即补偿由谁实施(义务主体)和补偿由谁取得(权利主体)。征地是国家行为决定征地补偿必须由国家作出,由公共财政予以保障,所以,房屋拆迁补偿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国家,由政府代表。房屋拆迁补偿的权利主体是房屋等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者。对那些虽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不安排宅基地外),房屋拆迁中只要依法拥有房屋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其拆迁补偿权利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视同仁。
3、方式的强制性。征地拆迁不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它是国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定程序,给予补偿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对国家依法作出的征地拆迁决定必须服从,对国家的征收行为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4、结果的不可逆性。征地拆迁对集体土地以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改变具有永久性,集体土地经法定程序征收并对权利人补偿后,即转化为国有土地,除了极个别情况出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交换外,不能以任何理由再转化为集体土地。
二、我县目前在征地中对房屋拆迁补偿的基本做法
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重置成本价为主。由于我县县城大部分项目实施是异地重建安置,按重置价标准进行房屋拆迁补偿是主要做法。标准按怀政办发[2009]19号文件执行,该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为重置成本结合折旧(目前,省政府没有规定全省统一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而是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考虑到该文件规定的重置成本价较低,如砖混一类收购价为550元/平方米,拆迁价为470元/平方米,因此,我县在具体实施中基本未考虑折旧因素,而是在类别(一类、二类)上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2、房屋拆迁补偿范围认定从实际出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房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持有土地证书;二是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取得规划许可证。只有合法的房屋才予以补偿。但由于征地拆迁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县采取的人性化做法,对列入拆迁范围都进行实物调查登记,视作合法房屋予以补偿。但这种做法有利也有弊,利的方面是减少工作阻力,能使工作快速推进,弊的方便一些违法户因其占多建房大以拒拆向政府讨价还价。
3、拆迁安置以宅基地加货币补偿安置为主呈多样化。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有货币安置、产权调换、宅基地加货币安置、重建安置等。货币安置指政府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由被拆迁人自己负责安排生活以及生产场所。产权调换安置是由安置人利用现成的房屋或者新建房屋,根据被拆迁房屋等面积或者等价值调换相应面积的房屋。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存在差额的,由被拆迁人支付超过面积的建房成本价或者由拆迁人支付不足面积的补偿费。宅基地加货币安置,即安排宅基地,同时对其上建筑物按重置价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重建安置主要适用于公益设施、基础设施的拆迁安置,也适用于被拆迁无力自建,由政府按结构和用途予以重建。
4、实行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制度。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基本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一是拟征收公告,拟订、报批征地方案,同时拟定补偿方案听取意见。二是县人民政府公告。三是办理补偿登记。四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具体方案进行补偿,被征地人(被拆迁人)然后交付土地。具体在征地中,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如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拆迁人根据县人民政府公告的征地补偿具体方案确定的标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作为实施补偿的直接依据。这样做法符合农村习惯,更有利于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和对被拆迁人权益的维护。
5、征地拆迁实施主体多元化。一是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下属的征地事务性机构。二是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城投公司)负责实施纳入储备土地的征地拆迁。三是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工程建设指挥部。四是由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如城东新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均由管委会负责实施。五是由建设单位负责,主要发生在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是综合法,即采取以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办法。
三、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几点建议
1、坚持合理补偿原则。补偿合理内涵:实行货币补偿的, 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应当能使被拆迁人有能力购得与被拆房屋相当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的房屋不得低于被拆房屋的价值;重新安排宅基地自建的,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为房屋的重建各项成本;重建的,要满足被拆的公益设施、基础设施原有的功能不降低。对怀政办发[2009]19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物价上涨指数适当进行修正,在原标准基础上提高30%。
2、规范具体补偿标准的制定。一是具体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方案的制定要进行听证。二是要明确纳入应当补偿的各项因素,如搬迁费用、临时安置的补偿费用,因房屋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等。三是引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评估制度,但应注意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差别。
3、科学界定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对于合法的房屋要依法予以补偿,对于没有证照的房屋,也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处理。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界定三项原则:一是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是注重社会效果,对善意的行为予以保护的原则。三是便于执行原则,可以依据某一年的航拍图为认定依据,只要该图上有显示的建筑物视为合法,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特别是将住宅房改为商业用途的,也应从实际出发进行处理。同时,国土部门要加快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通过登记发证固定土地权利。
4、履行补偿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程序,统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标准。各指挥部在实施项目征地拆迁时,应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实施。
5、完善征地补偿争议协调救济机制。一是具体补偿不服的协调机制。二是对政府批准(决定)的补偿标准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制。三是责令限期交地的事先告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