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18期)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报
Mayang miaozu zizhixian renmin zhengfu gongbao
2014年第3期(总第18期)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 12月 30日
目 录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麻政发〔2014〕12号MYDR-2014-00008)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本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麻政发〔2014〕13号MYDR-2014-00009)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政府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麻政发〔2014〕15号MYDR-2014-00010)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2014年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麻政发〔2014〕16号MYDR-2014-00011)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统一城乡居民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麻政发〔2014〕17号MYDR-2014-00012)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导和促进房地产市场
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麻政发〔2014〕18号MYDR-2014-00013)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
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麻政发〔2014〕19号MYDR-2014-00014)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中小学师生优秀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麻政办发〔2014〕32号MYDR-2014-01008)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麻政办发〔2014〕38号MYDR-2014-01009)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麻政发〔2014〕12号
MYDR-2014-00008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3〕31号)及《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怀政发〔2014〕7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
1.落实乡镇行政领导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定期召开会议,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研究制订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严格落实交通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并于每年1月2日前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2.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监督协调责任。县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道交委”)及其办公室要充实人员、加强力量,增强议事协调能力,落实督查、评估、奖惩职责,切实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协调。
3.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县道交委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要严格落实《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切实构建“权责一致、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协调联动机制。
4.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管理,成立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到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二、加强车辆安全监管
1.加强重点车辆动态监管。全县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危险品运输车和校车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率、在线率要达100%,卧铺客车视频装置、通行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座椅安全带安装率达100%,
2.规范长途客运车辆管理。县交通运管部门要加强源头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对运输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许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审批;要严格控制1000公里以上的跨省长途客运班线, 严禁新增卧铺客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逐步实现卧铺客车全部退出市场的目标。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落实长途客运驾驶人停车换人、落地休息制度,确保客运驾驶人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积极推行长途客车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交通运输、公安、安监部门要对新增客运班线的安全适应性进行评估,对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客运班线不予许可。
3.严格工程运输车辆管理。县城管部门及施工单位要对工程运输车辆严格审查,凡无牌无证及不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一律不得参与工程运输。要加强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的安全教育,使其遵章守纪、文明安全行车。凡有闯红灯、超速、酒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及驾驶证被记满12分的,一律取消驾驶人参加工程运输资格。
三、严格驾驶人培训考试和安全管理
1.严格驾驶人培训考试。严格考试程序,推广应用科技评判和监控手段,强化驾驶人安全、法制、文明意识和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客、货车辆驾驶人培训考试增加复杂路况、恶劣天气、突发情况应对处置技能的内容。
2.加强驾驶人培训机构监管。加强驾驶人培训市场调控,根据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能力核定招生规模。对交通违法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以及有酒后驾驶、超速20%以上等违法行为的教练员,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违法事实证明,对其依法处理。推行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监管制度,每月对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考试合格率、3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进行排名,并向社会公布;对排名后三位、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参与买卖驾驶证等情形的,暂停受理报考申请。推广应用“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计时计程管理系统”,驾驶人培训机构没有实行计时计程培训或未完成规定培训内容和学时的,公安部门不得受理考试业务。
3.强化营运驾驶人安全管理措施。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要建立客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从业信息、联网联控信息等定期抄告制度,联合对企业实施“一次违法、三方教育”。对交通违法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以及有酒后驾驶、超员20%以上、超速50%(高速公路超速20%)以上,或者12个月内有3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客运驾驶人,要严格依法处罚并通报企业解除聘用;对三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不得聘用其驾驶客运车辆;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终生不得从事道路运输驾驶。运输企业录用驾驶人要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核,录入重点车辆和驾驶人监管系统,并及时向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公安、安监、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运输企业驾驶人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驾驶人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驾驶人的责任。
4.落实交通事故驾驶人考试发证、培训质量责任倒查机制。凡发生3年驾龄内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和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负有同等责任以上交通事故的,一律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培训质量等环节组织倒查。对驾驶人培训机构没有按照教学大纲要求完成教学培训内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驾驶人培训机构负责人和教练员依法进行处理;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交通运输、农机部门没有严格履行对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公安部门没有严格执行考试程序、考试标准而违规发证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1.落实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包保责任制。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县级领导包乡镇、包交通主干道,乡镇干部包村,村干部包车辆、包路段、包驾驶人的包保责任制,形成三级联动、层层落实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深入推进“平安畅通县”、“交通安全示范乡镇”等创建工作,构建“政府为主抓,职能部门参与抓,乡镇安监站(交管站)、派出所、农机站协同抓,村组自防自治”的农村交通管理工作新格局。对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严重交通阻塞或因交通问题处置不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夯实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基础。各乡镇要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快乡镇交管站组建,每站安排4—6名工作人员,与安监站合署办公,县财政每年预算一定工作经费给予保障,做到“有固定人员、有固定场所、有专项经费、有专门台账”。乡镇交管站要根据县人民政府执法权下放相关要求,抓好日常执法工作。要延伸农村交通安全管理触角,明确村、组干部为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工作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建制镇配齐农村交警中队,安排2名正式民警、2名协警。县政府法制办、安监、交警、农机、海事、运管等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交管站业务培训、指导及考核,确保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实施。
3.强化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完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体系,落实乡镇农机人员配备,明确其农机安全监管职责,各行政村明确一名村委会干部担任农机安全员,形成纵向到底的农机安全监管网络。加大对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支持保障力度,将农机安全工作纳入对乡镇政府绩效考核范畴,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推进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积极推广应用农机安全技术,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4.加快推进农村客运发展。按照“政府主导、部门履职、公司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农村客运发展,确保新增150台农村客运车辆如数投放市场。交通运管部门要加快制定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完善农村客运站场建设,规范农村客运市场管理,采取片区经营与线路经营相结合的方式,根据群众出行需求,灵活调度和安排车辆。交通运输部门要制定农村道路建设和安防设施设置规划,加大资金投入,逐步改善农村道路条件。财政部门加大农村客运运营补贴和安防设施建设投入力度,认真落实国家燃油费补助政策;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要加快已改造完工农村道路的实地勘验,对符合开通农村客运班线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及时安排运力,对未达到开通农村客运班线条件的,要优先安排安防设施计划,加快开通客运班线,确保群众安全出行。同时各乡镇要加大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打非治违”力度,确保农村客运营运安全有序。
五、提高道路安全保障水平
1.强化道路建设源头管理。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要设计安排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合理分配路权,科学客观标定道路限速值,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防撞护栏、交通诱导等交通安全设施,竣(交)工验收时应由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参加。对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一律不得验收和通车运行。
2.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完善本地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对临水临崖、连续急弯、陡坡、桥梁等事故多发路段及安全防护设施的日常巡查,建立日常巡查台账,并根据养护管理责任要求,对排查出来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治理,确保道路及安全设施完好。要大力整治取缔“马路市场”,预防群死群伤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3.实施农村公路“生命防护工程”。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改善农村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规划,安排筹措资金,实施“生命防护工程”建设。对治理任务未完成、隐患整改不落实引发交通事故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执法
1.严厉整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加强公路巡逻管控,加大对客运、旅游包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等重点车辆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和整治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酒驾、毒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将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并查证属实的数据信息作为执法依据,定期进行检查,依法严格处罚。大力推进文明交通示范公路创建活动,加强城市道路通行秩序整治,规范机动车通行和停放,严格非机动车、行人交通管理。
2.加大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力度。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大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打击力度,坚持超限超载治理长抓不懈。要建立健全车辆超限超载治理长效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构建源头治超、属地治超和路面治超综合防控体系,确保“马槽车”恢复原状,超限超载车不出场(厂)、不出村、不出乡、不上路。要落实责任倒查机制,对发现的超限超载和“马槽车”要进行责任倒查,对治超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乡镇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在绩效考核中给予扣分处理。
七、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1.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相关单位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积极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责任和义务。交警、运管等部门要依托手机短信等平台,面向机动车驾驶人发布交通安全宣传、典型案例、极端天气及交通状况预警信息。县广播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要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专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并落实交通安全广告免费刊播机制。
2.强力推动交通安全全民教育。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村(居)委会负责人参加交通安全轮训,公安部门要积极推进“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乡镇、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活动。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监管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部门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2个课时的交通安全课堂教育和课外体验活动。要大力培育和积极扶持以服务交通安全为宗旨的社会组织、慈善机构和志愿者队伍,加强交通安全宣传和管理服务工作,共同提高全社会文明交通意识。
八、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
1.建立交通事故处理机制。推行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制度,对财产损失小、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进行快速撤离现场、快速处理、快速理赔。建立“三调”联动制度,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实行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及时有效化解事故矛盾,防止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建立救治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对道路交通事故伤者进行及时救治,对交通肇事逃逸案受害者和符合救助条件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予以救助。
2.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督查考评机制。县道交委要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督查考评机制,制定年度目标任务和评估细则,检查评估乡镇人民政府和道交委成员单位履职情况,评估内容纳入政府绩效、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安全生产等考核体系。县政府督查室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督查范畴定期进行督查。
3.建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机制。按照《麻阳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事前问责暂行办法》,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负有排查、整改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可能因事故隐患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凡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一律先免职,待事故原因查明后,按照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运输企业主体责任,进行责任倒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保险公司不积极配合交通事故快处快赔,造成不良影响的,年度综治考评评定为基本合格,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黄牌警告直至“一票否决”。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县本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麻政发〔2014〕13号
MYDR-2014-0000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系列决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县本级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县人民政府决定:县级保留行政审批项目94项(含新增和调整合并后的行政审批项目)、非行政审批项目12项。
凡未纳入行政审批项目和非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各单位一律停止实施。过去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决定公布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麻阳苗族自治县本级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4项)
2.麻阳苗族自治县本级保留非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项)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附件1
麻阳苗族自治县本级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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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
项目名称 |
子 项 |
实施机关 |
设立依据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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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A01G |
校车使用许可 |
无 |
县人民政府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县教育局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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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A02H |
权限内用地许可(含供地许可、集体建设用地许可、权证内划拨土地使用权) |
1.供地许可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县国土资源局承办 |
|
2.集体建设用地许可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
县国土资源局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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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权限内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续期许可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五条 |
县国土资源局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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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临时用地许可 |
县国土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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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A03Z |
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无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
县畜牧水产局承办 |
|
4 |
A04Q |
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无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县文物管理局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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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A05Q |
华侨华人祖墓的挖掘和迁移审批 |
无 |
县人民政府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 |
县旅游外事侨务局承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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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A06Q |
权限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
无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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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A07T |
权限内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1.县级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4]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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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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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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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A08H |
袋装水泥使用审批 |
无 |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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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A09H |
教师资格认定 |
无 |
县教育局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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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A10Z |
权限内民办学校、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审批 |
1.权限内举办民办学校、幼儿园及培训机构资质许可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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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限内民办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离、登记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等的审批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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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A11G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核发 |
无 |
县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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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A12G |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
无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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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A13G |
权限内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安全及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
1.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
县公安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三条 |
|
|
2.权限内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
县公安局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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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A14G |
权限内集会游行示威审批 |
无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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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A15Q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无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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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A16Z |
保安员证核发 |
无 |
县公安局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六条 |
市级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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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A17G |
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1.旅馆业许可证核发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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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典当业许可证核发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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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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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A18G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
1.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
县公安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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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县公安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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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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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A19Z |
机动车登记、年检、牌证核发 |
1.权限内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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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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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权限内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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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A20Z |
非机动车登记 |
无 |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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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A21G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
1.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审核 |
县公安消防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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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县公安消防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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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A22Z |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五条、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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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限内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令)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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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A23Z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县本级) |
无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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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A24Z |
会计代理记帐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
无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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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A25Z |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和登记审批 |
无 |
县民族宗教 事务局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市级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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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A26Z |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1号)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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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A27Q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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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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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立人力资源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审批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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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A28Z |
特殊工时制度和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审批 |
1.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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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
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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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A29Q |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无 |
县国土资源局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
县国土资源局窗口统一受理,分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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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A30H |
权限内采矿权及采矿权转让许可 |
无 |
县国土资源局 |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采矿权转让许可为市级下放 |
|
31 |
A31Q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无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
|
|
32 |
A32Q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1.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 |
|
|
2.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第二十一条 |
|||||
33 |
A33G |
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域内规划许可 |
1.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
|
|
2.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
|||||
3.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 |
|||||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
34 |
A34G |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审批 |
1.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
|
|
2.因施工建设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
|||||
35 |
A35G |
燃气经营许可及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
1.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 |
|
|
2.燃气经营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
|||||
36 |
A36G |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
1.权限内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联合各部门审查。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由人防部门审查;防雷装置设置设计由气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部门审查确定。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由消防部门审核;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征求文物保护部门意见。 |
|
2.权限内单建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 |
县人民防空 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
|||||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县气象局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 |
|||||
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
县科学技术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 |
|||||
5.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
县城市管理行政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一条 |
|||||
6.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县文物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
|||||
7.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
县公安消防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十一条 |
|||||
37 |
A37G |
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许可 |
无 |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法律法规新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联合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 |
|
38 |
A38H |
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审批 |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及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县城市管理行政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
|
2.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项 |
|||||
39 |
A39S |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
无 |
县城市管理行政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令101号)第十一条 |
|
|
40 |
A40H |
城市垃圾处理审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审批合并) |
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
县城市管理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
|
|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县城市管理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 |
|||||
41 |
A41S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无 |
县房产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
|
|
42 |
A42Z |
(县乡)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 |
无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 |
市级下放 |
|
43 |
A43Z |
权限内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 |
1.权限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客运班线增加许可 |
县公路运输 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
|
|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县公路运输 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 |
|||||
44 |
A44Z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业务培训许可 |
1.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县公路运输 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
|
|
2.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县公路运输 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
|||||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
县公路运输 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
|||||
45 |
A45Z |
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
1.船员(包括引航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
县地方海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条 |
|
|
2.渡口工作人员合格证书核发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
46 |
A46S |
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
无 |
县地方海事处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 |
市级下放 |
|
47 |
A47S |
涉航事项管理许可 |
1.在内河通航水域、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活动审批 |
县地方海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五条 |
|
|
2.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的工程建设及其他设施有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审核 |
县地方海事处 |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
|||||
48 |
A48S |
河道范围内作业许可 |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二十七条 |
|
|
2.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等生产作业许可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法》(国务院第3号令)第二十五条 |
|||||
49 |
A49G |
水工程防洪规划审查和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1.水工程防洪规划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十七条 |
|
|
2.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 |
|||||
50 |
A50H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及取水许可审批 |
1.取水许可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八条 |
|
|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 |
|||||
51 |
A51H |
权限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
无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 |
|
|
52 |
A52G |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
无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四条 |
|
|
53 |
A53Z |
植物检疫证核发 |
无 |
县农业局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按各有职责范围 |
|
54 |
A54S |
权限内农作物(含食用菌栽培种)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农业局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
按各有职责范围 |
|
55 |
A55Z |
林木采伐和运输许可证核发 |
1.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
|
|
2.木材运输证核发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湖南省林业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第二十五条 |
|
||||
56 |
A56Q |
林地占用审批 |
1.临时性占用林地审批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十条 |
|
|
2.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
|||||
57 |
A57Z |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
|
|
58 |
A58Z |
动物诊疗、检(防)疫及兽药经营证书核发 |
1.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畜牧水产局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 |
|
|
2.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县畜牧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
|||||
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县畜牧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 |
|||||
59 |
A59Z |
权限内水产苗种、种畜禽证书核发 |
1.权限内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县畜牧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
|
|
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畜牧水产局 |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十五条 |
|||||
60 |
A60Q |
渔船及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
无 |
县畜牧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八条、第九条 |
|
|
61 |
A61Z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照及操作证核发 |
无 |
县农业机械化 管理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
|
62 |
A62Z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
无 |
县农业机械化 |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
|
63 |
A63S |
设立、变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及信息网络和消防安全审核 |
无 |
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县公安局、县公安消防大队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十条、第十一条 |
按各有职责范围 |
|
64 |
A64S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及印刷经营许可 |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设立、变更、兼营、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批 |
县文化广电新闻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
|
|
2.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含有民族宗教内容的、印数超过3000册的、跨地区印刷的除外) |
县文化广电新闻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八条 |
|||||
3.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含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许可) |
县文化广电新闻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43号)第三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
65 |
A65S |
娱乐场所设立、变更审批和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及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
1.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
县文化广电新闻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十四条 |
|
|
2.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审批 |
县文化广电新闻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七条、第九条 |
|||||
3.娱乐场所设立、变更审批 |
县文化广电新闻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58号)第九条、第十二条 |
|||||
66 |
A66S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文化广电新闻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 |
|
|
67 |
A67Z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无 |
县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0项 |
市级下放 |
|
68 |
A68Z |
权限内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执业许可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
县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
|
|
2.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
县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
|||||
3.护士执业许可 |
县卫生局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
|||||
4.乡村医生执业许可 |
县卫生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
69 |
A69G |
卫生许可证核发 |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县卫生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第八条 |
|
|
2.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县卫生局 |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
|||||
70 |
A70Z |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
1.放射诊疗技术及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县卫生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 |
|
|
2.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
县卫生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八条 |
|||||
71 |
A71Z |
实施恢复生育手术和再生育许可 |
1.实施恢复生育手术许可 |
县人口和计划 生育局 |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
|
|
2.再生育审批 |
县人口和计划 生育局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条 |
|||||
72 |
A72Z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无 |
县人口和计划 生育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一条 |
|
|
73 |
A73H |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
1.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和超五年期开工建设的重新审批) |
县环境保护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县环境保护局窗口统一受理,分部门审批 |
|
2.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
县气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
|||||
74 |
A74Q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无 |
县气象局 |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
|
|
75 |
A75G |
权限内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 |
无 |
县环境保护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
|
|
76 |
A76H |
排污许可 |
1.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可 |
县环境保护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五条 |
|
|
2.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
县环境保护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条 |
|||||
77 |
A77S |
广告经营审批 |
1.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
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
|
|
2.广告经营许可证 |
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 |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 |
|||||
78 |
A78S |
工商登记 |
1.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企业核准登记(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公司法》第六条;《外资企业法》第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
|
|
2.个体工商户登记 |
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三条、第八条 |
|||||
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条)第四条 |
|||||
79 |
A79S |
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
|
|
80 |
A80S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食品药品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二条 |
|
|
81 |
A81S |
权限内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食品药品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
|
|
82 |
A82G |
权限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安全生产监督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五条 |
|
|
83 |
A83G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安全生产监督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
|
|
84 |
A84G |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县安全生产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七条、第八条 |
|
|
85 |
A85Z |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省属企业除外) |
无 |
县安全生产监督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 |
|
|
86 |
A86S |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质量技术 监督局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第十四条 |
|
|
87 |
A87Z |
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检定员资格和器具制造、修理审批 |
1.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许可证核发 |
县质量技术 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
|
|
2.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
县质量技术 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
|||||
3.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审批 |
县质量技术 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 |
|||||
88 |
A88J |
改造、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和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审批 |
1.拆除、改造、报废人防工程审批 |
县人民防空 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
|
2.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审批 |
县人民防空 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
|||||
89 |
A89J |
人防工程修建、利用审批(单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城市地下空间开利用审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县人民防空 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
|
|
2.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
县人民防空 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
|||||
3.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竣工验收备案 |
县人民防空 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十三条 |
|||||
4.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认可 |
县人民防空 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 |
|||||
90 |
A90G |
涉路、桥审批 |
1.在县、乡道上占用、挖掘、改线和跨越、穿越县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县道及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
县农村公路 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第十九条 |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
|
2.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审批(县、乡道) |
县农村公路 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第十九条 |
|||||
3.在县、乡级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县农村公路 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第十九条 |
|||||
4.在县、乡级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利用跨越县、乡级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审批 |
县农村公路 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九条 |
|||||
5.更新砍伐县级公路护路树木审核 |
县农村公路 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第十九条 |
|||||
6.利用县、乡级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审批 |
县农村公路 管理站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
|||||
7.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县、乡级公路审批 |
县农村公路 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三十五条 |
|||||
8.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施工许可 |
县交警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
|||||
9.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县城市管理行政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 |
|||||
91 |
A91S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 |
无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六条、第九条 |
|
|
92 |
A92S |
食盐零售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盐务管理局 |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十七条 |
|
|
93 |
A93Q |
粮食收购许可证核发 |
无 |
县粮食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第九条 |
|
|
94 |
A94Z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无 |
县体育局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二条 |
市级下放 |
|
项目编码的构成:事项类型码+事项顺序码+事项分类码。事项类型码:行政许可为A。事项顺序码:二位事项顺序码(01-99)。 事项分类码:投资类为T,生产经营类为S,公共安全类为G,国家安全类为J,生态环境保护类为H,资质资格类为Z,其他类为Q。 |
附件2
麻阳苗族自治县本级保留非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项)
序号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立依据 |
备 注 |
1 |
B01G |
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审批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
县民政局承办 |
2 |
B02Z |
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
县财政局 |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库〔2002〕48号)第三条 |
|
3 |
B03Q |
权限内减、免、退税审批 |
县地税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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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B04T |
权限内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
县发展和改革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非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 |
|
5 |
B05Q |
建设用地预审 |
县国土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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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B06Q |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审批 |
县房产管理局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二十二条 |
|
7 |
B07Q |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许可 |
县房产管理局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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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B08Q |
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审批 |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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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B09Q |
排污费缓交申请审批 |
县环境保护局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号)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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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B10G |
城市养犬审批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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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B11Z |
社会福利企业认定 |
县民政局 |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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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B12Q |
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 |
县物价局 |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五条 |
|
项目编码的构成:事项类型码+事项顺序码+事项分类码。事项类型码:行政许可为A。事项顺序码:二位事项顺序码(01-99)。
事项分类码:投资类为T,生产经营类为S,公共安全类为G,国家安全类为J,生态环境保护类为H,资质资格类为Z,其他类为Q。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政府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麻政发〔2014〕15号
MYDR-2014-000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合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管理,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预防腐败,促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承诺书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公共基础设施、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方面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置换、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补偿、征用补偿,行政委托合同;
(四)行政机关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合同及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政府机关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竞争、诚实信用和审慎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政府合同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制度。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本级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指导和监督。监察、财政、审计及合同内容所涉职能部门、承办单位等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专项职能监督。
县人民政府成立由县长任主任,常务副县长任副主任,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政府合同审查委员会。以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未经政府合同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的,不得签订。
县人民政府设立政府合同审查专家库,县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政府合同时,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政府合同进行审查。
第六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方式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私自对外签订合同;
(六)在合同中约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政府合同的起草
第七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以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或实际履行合同的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为承办单位。
第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事项的调研、评估、提出合同内容的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及担保情况;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负责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的论证把关;
(五)负责政府合同的报送审查备案;
(六)配合县政府法制办对政府合同进行审查、监督;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组织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归档、移交。
第九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或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其他根据合同需要明确的内容。
具体实施性的政府合同一般由县政府部门签订,县人民政府原则上不签订具体实施性政府合同。
第十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关系复杂的政府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谈判、起草时,合同承办单位事先应与县政府法制办联系,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县政府法制办应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并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谈判。
第三章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政府机关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签订补充协议和重大合同变更也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以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以县人民政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也可由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社会公共服务是否产生不利影响,是否显失公平;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五)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合同承办单位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送审函;
(二)合同草案;
(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六)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及风险论证的情况,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七)县政府法制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县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或有关资料存在较大问题的,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需核查、评估和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理由告知送审单位。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进行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政府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重大问题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对审查意见中有关内容有异议的,应及时向县政府法制办反馈、沟通。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使用,有关工作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县人民政府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将经审查修改后政府合同本文提请政府合同审查委员会审查。重大合同应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备案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依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在政府合同签订前,将拟签订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县政府法制办登记,编制政府合同审查登记号,并将审查登记号在政府合同文本上载明。
政府合同正式文本由政府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政府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县人民政府县长签署。其他人员签署的,应经县长授权。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程序报批。
政府合同需要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县人民政府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将合同正式文本同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合同有从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协议或备忘录等,也应当一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需要县政府法制办协助的,应当及时联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出现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相对人违约致使合同存在风险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并采取相关防范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四条 加强政府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合同,由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县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负责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县政府报告。
政府合同签约履约清理由承办单位每年度组织一次,承办单位应当将签约履约清理情况书面通报县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交法制机构合同审查的相关资料失实,给审查机构带来错误判断,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政府机关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泄露内部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放弃公共利益或行政机关享有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结合同纠纷解决带来不利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县属国有投融资单位的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3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麻政发〔2014〕16号
MYDR-2014-00011
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现将《麻阳苗族自治县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陈××使用应当报废拖拉机进行作业行政处罚案
MYDC〔2014〕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当事人:陈××
一、案件事实
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机局安全监理站指定执法人员胡××、颜×办理此案。2014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陈××进行了询问,对其使用的拖拉机进行了详细安全技术检测,制作了《询问笔录》和《拖拉机安全技术检测表》。2014年10月14日,县农机局安全监理站完成了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陈××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陈××,家住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镇陈家湾村,年龄57岁。该拖拉机是5年前从别人手上买的二手车,此时该拖拉机已有12年车龄,陈××多次对该拖拉机进行维修改装,至其被农机监理执法人员查获时,该拖拉机使用年限已达17年,超出国家标准的15年使用年限,且车况极差。陈××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机局召开局务会,对此案进行了集体研究与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理由充分,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决定结果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集理由的说明
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机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陈××对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机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陈××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陈××所出示的身份证明信息,证明当事人陈××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询问笔录》,证明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陈××进行了询问以及陈××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拖拉机注册登记台账,证明当事人陈××使用的拖拉机属应当报废的拖拉机。
4.《拖拉机安全技术检测表》,证明本机关对当事人陈××使用的拖拉机安全状况进行检验及该拖拉机的安全技术状况。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陈××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行为,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陈××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我们对其批评教育,对其拖拉机责令强制报废;考虑到其积极配合查处,且家庭困难,行为未造成恶劣影响等原因,未对其罚款处罚。
五、告知权利
陈××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农机局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当即表示服从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7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机监理执法人员的监督下,自行报废了拖拉机。
李××无证运输木材行政处罚案
MYDC〔2014〕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当事人:李××
一、案件事实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李××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李××对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收集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李××未办理木材运输手续,运输木材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 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办理木材运输手续,运输木材的事实及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 司机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李××雇佣司机张××,利用运输车辆(车牌号为湘U×××××)运输杉松原木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李××运输松原木,经检尺,共计146件,5.297立方米的事实。
4. 现场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李××非法运输木材的实物客观状态。
5.检尺人的检尺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检尺人员具备检尺资格。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未办理木材运输手续运输木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深刻认识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危害性,且当事人为首次违法,其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木材违法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裁量理由,对李××处以:没收无证运输松原木5.297立方米,共 146件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李××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姚××违反规划许可行政处罚案
MYDC〔2014〕第3号
行政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姚××
一、案件事实: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三、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姚××对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的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姚××在建房时有超面积、超红线的行为事实、性质。
1.经过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对和当事人姚××签字确认的《姚××身份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证明姚××是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和取得规划许可的建房户。
2.当事人姚××在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所超面积、超红线等事实。
3.《现场勘验书》和现场照片,证明姚××存在超面积、超红线建设的行为。
4.《规划(验收)认定表》《建筑规划许可证》《会议纪要(麻规[2013]0513号)》《会议纪要(麻规[2013]0809号)》,证明姚XX超出第一次审批面积493平方米,超出第二次重新规划调整面积60平方米,且正立面超出建筑红线0.5米。
5.《建设工程造价核费标准》证明超面积部分总造价为40000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姚××未办理好规划变更手续,擅自进行超面积、超红线建设。构成未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依据姚××的违法情节,本案作出按超面积部分总造价40000元5%的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姚××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考虑到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工作,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理,按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对姚××处以罚款。同时,鉴于姚××建房规划已进行调整,其建房超面积仅计算超规划调整方案的面积,即60平方米。这一部分超面积的总造价为40000元,故罚款为2000元。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姚××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规划局或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吸食毒品行政处罚案
MYDC〔2014〕第4号
行政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当事人:郑×
一、案件事实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决定结果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郑×对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郑×吸食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
证据一:郑×身份资料证明,证明郑×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证据二:询问笔录,对郑×本人,在场人郑×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郑×吸毒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的作案工具,证明郑×在7天连锁酒店905号房间吸毒事实。
证据四:尿检报告及结论送达,证明郑×被提取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证据五:郑×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麻公(城)决字[2013]第0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郑×6个月内曾被治安处罚过,符合从重处罚情形。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郑×在7天连锁酒店吸食毒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规定,应予以相应的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郑×在7天连锁酒店905号房间吸毒的行为的处罚裁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六十五条吸毒、注射毒品行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2)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处罚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基准: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鉴于郑×在6个月内曾因吸食毒品被处罚后又吸食毒品,违法情节严重,故对郑×予以行政拘留15日。
五、告知权利
郑×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公安局或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统一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麻政发〔2014〕17号
MYDR-2014-0001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建立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建立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
为了推进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
完善缴费政策,鼓励多缴多得,促进待遇调整,健全服务网络,提高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2014年底,全县完成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三、参保对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予以补助,补助标准由村(社区)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县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1.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40元补贴;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60元补贴。2.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贴。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县人民政府代其缴纳全部每年最低缴费档次的养老保险费;对重度残疾人,县人民政府凭《残疾人证》为其代缴纳全部每年最低缴费档次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县人民政府按最低缴费档次给予部分补贴。
五、建立账户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六、待遇计算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在中央政府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县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政支付能力可以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参保人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七、待遇领取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2011年7月),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至60周岁,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八、待遇终止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社区)委员会要协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九、转移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十、基金管理
县人社局、财政局要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省规定期限结算上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金。
十一、基金监督
县人社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储存、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二、经办管理
1.加强经办能力建设。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整合现有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办公设施、经费保障,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县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扩面征缴、个人账户建帐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接办理、档案信息管理、统计预测分析等工作。
2.配齐乡镇经办人员。乡镇在现有人员编制中明确1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确保必要的工作经费。乡镇经办人员主要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接续等初审,组织本乡镇待遇领取资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
3.明确村级协办人员。村委会(社区)要明确1名人员协助乡镇经办员办理业务,纳入村级组织运转保障机制考核。村(社区)协办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政策宣传、保费征缴、死亡申报、待遇认证、采集信息、参保公示等工作。
4.加快发放社保卡。要加快社会保障卡发放工作,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三、金融服务
按照就地、就近、就便满足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确定一家金融机构代理城乡居保金融业务。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
十四、组织保障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县乡两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综合绩效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正常运行,做好统筹规划、制定统一政策,强化监督管理、搞好综合协调。
十五、政策宣传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全面宣传解读政策。
本方案由县人社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按本方案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导和
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麻政发〔2014〕18号
MYDR-2014-0001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引导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引导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
房地产产业关联度高、带动力强,是我县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先导性、支柱性产业,其发展直接影响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引导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结合当前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综合调控
1.加强规划统筹。以城乡规划为基础,促进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人口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民生保障规划“六规合一”。 进一步深化各类专项规划和专题研究,完善城市功能布局,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房地产开发的调控和引导作用。尽快编制出台《麻阳苗族自治县房地产业发展规划(2015-2020)》,科学确定房地产发展目标、规模、空间布局、建设时序。
2.严控土地供应和开发规模。按照“严控增量、盘活存量”的要求,加大综合调控力度,实行土地限量供应年度计划和房地产限量开发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土地出让规模和房地产开发规模,坚持限量供地、限量开发。严格控制审批低品位房产项目用地,鼓励支持高端和特色商业地产项目。
3.严格市场准入。严把企业准入关,严格审批企业资质,原则上两年内不新批企业入市。建立竞买人资格审查制度,禁止资信差的企业入市拿地。逐步提高土地上市门槛,逐步落实“净地”出让。
二、激活住房消费
4.全面落实县本级首次购房优惠政策。以下情形视为首次购房,房产、税务、金融等部门应落实首次购房贷款利率优惠政策:
(1)已购买单位福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政府限价房,未购买商品房的家庭;
(2)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所在区域上年人均住房面积,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一套普通商品房的家庭;
(3)居住在配套设施未完善的非规模小区,为改善居住条件,另购一套的家庭;
(4)外地人员来麻阳购房的;
(5)一个家庭中,凡年满18周岁的子女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从父母家庭中独立出来,视为首次购房人群;
(6)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购房的,视为首次购房人群。
(7)对购买一套、二套房贷款已还清的购房户;
(8)为改善居住环境而购房的。
5.实行首次购房补贴。凡在
①农村户口、县外户口到麻阳城镇购房的,由县财政局对首次购房者按缴纳契税的100%给予购房补贴。
②对本县城镇居民户口首次购房的,由县财政局对首次购房者按缴纳契税的50%给予购房补贴,具体操作细则由县财政局另行制定。
6.符合灾民购房补贴条件到城镇购买商品房的,政府按灾民建房补贴政策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7.用足用活住房公积金政策。推进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进城务工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即可申请贷款,解决住房问题。调整首套房首付比例,对于购买首套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由30%调整为20%。同时,借款人自办理贷款后的第二个月起,即可用其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办理按年冲抵还贷业务;实行财政代扣的借款人,每年可凭还款明细提取上年已还贷款本息金额(直至支取完本人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止);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作为其家庭收入计算还款能力。
8.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商业银行可办理按揭抵押贷款手续。
9.调整政府投资性住房建设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安置房和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鼓励实行社会房源政府采购,并制定专门优惠政策。探索实行政府“团购”保障房和安置房制度,政府“团购”社会房源作为保障性安居住房和安置房房源。
10.落实购房入户政策。在城区范围内购房,凡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可将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区:
(1)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办理房产证)的;
(2)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协议的;
(3)签订购房合同并全额付款、且房屋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
11.允许政府融资平台参与收购闲置土地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处置。
三、引导企业转型
12.积极引导房地产企业参与新型城镇化建设。国土、银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等部门要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县域有条件的集镇,实行统一规划,集中连片开发,参与小城镇经营建设,开拓小城镇住房消费市场,改善人居环境,全面提升城镇建设品质。
13.积极鼓励发展健康、养老、旅游地产,在县城规划区以外的上述项目可享受招商引资相应政策扶持。
四、拓宽融资渠道
14.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县政府要搭建开发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互动平台,每季度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洽谈,畅通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融资能力;金融机构要重点支持普通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加大对经营管理效益好、信誉好的开发企业的信贷扶持力度。县政府将金融机构对房地产企业的贷款投放量,特别是个人按揭贷款发放量、发放速度作为金融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及对当地经济社会贡献度的重要评价依据。
15.规范社会融资行为,严厉打击非法集资行为。
五、加强市场监管
16.加大项目管理力度,推行项目资本金最低比例制度。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按20%执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按30%执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本的监管。
17.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评估机构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实行房地产行业多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建立健全房地产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失信、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相应惩处。
18.完善房地产“先税后证”制度。未经税务和房产部门批准,开发商不得代征代收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推行业主自缴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和房地产企业安装税控机开具发票制度,确保购房业主合法权益。购房业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0日内,凭房产系统“网签”税收平台打印的契税缴纳通知单,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契税,到相关银行缴纳房屋维修基金。逐步推行房地产企业安装税控机,开发企业用税控机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不得再使用收款收据收取售房款。
19.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提高”的自律机制,引导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六、优化发展环境
20.调整建设项目规费收取方式,实行分时段收取项目建设规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1.积极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协调解决开发建设中的征拆和水电配套等矛盾问题,严厉打击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强揽工程、强卖材料、非法阻工等违法行为,进一步优化房地产开发环境。
22.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采取“并联审批”、“集中收费”、“联合验收”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环境,原则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类审批手续控制在70天内办结。对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索拿卡要”等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予以严处。对建设工程前期工程咨询、地震安全性评估、防雷检测、消防设备采购、水电安装等经营服务性项目全面放开,禁止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服务企业。
23.规范超容积率遗留问题处理。①对
24.加大“两违”建筑打击力度。进一步落实责任,制定违法建设查处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明确县、镇两级和各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置中的职责,建立分片、分区、责任到人的执法责任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实行分类处置。进一步严格执法,从快、从重打击违法建设行为,坚决杜绝新的“两违”建筑产生。“两违”建筑水、电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必须凭房产证方可办理。
七、加强统筹领导
25.建立房地产联席会议制度。由县政府牵头召集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房产、统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定期召开房地产联席会议,加强对房地产行业发展战略研究和市场趋势预测预报,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研究解决房地产业及重点房地产项目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26.建立房地产项目领导联系制度。对项目规模大、开发企业信誉好的重点房地产项目,实行一个项目由一名县级领导联系帮扶,具体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27.加强宣传引导。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引导和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准确解读政策措施,释放积极信号,稳定市场信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28.建立问责机制。加大对各部门贯彻落实引导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督促检查力度,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单位及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期间上级如有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县本级。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麻政发〔2014〕19号
MYDR-2014-0001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麻阳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和《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第 234号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和竣工决算阶段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单项总结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所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全县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发改、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建投、水利、交通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
逐步推进”原则,重点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跟踪审计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当年未完成或跨年度实施,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勘察、设计、拆迁、施工、监理、代建、采购、咨询服务、BT 项目投融资人等相关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时,该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七条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在审计职权范围内给予建议、处理、处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开展跟踪审计工作。跟踪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外部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时,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跟踪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预)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主要审查立项决策程序是否到位,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与经批准的项目计划相符,项目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征地拆迁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标准是否合规、合理,补偿是否到位;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项目建设相关单位的资质、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资格是否符合项目招投标文件要求等。
(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主要审查建设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是否满足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法、合规;项目会计核算是否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是否单独设立基本建设银行账户、专户核算,职责分工是否明确,是否按照概算口径及有关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项,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主要审查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和评标结果是否一致,当财政评审与审计结论不一致时以审计结论为准,是否订立控制高估冒算相关条款,签订程序是否合法;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有无因履行合同不当造成损失浪费;各类签证、纪要和补充协议(合同)是否与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致;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和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完备,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程序是否规范,价款是否符合招投标文件、合同规定,索赔、材料价差核定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度是否按合同计划完成,项目投资完成额是否真实、准确;单项(位)工程结算资料是否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主要审查政府采购材料、设备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采购,采购程序是否合规、有效,账实是否相符等。
(五)建设项目竣工交付情况。主要审查竣工验收程序是否规范,竣工决(结)算资料是否完整,合同及设计内容是否完成,竣工图纸、工程技术资料与实际是否一致,竣工决(结)算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相关税费是否按规定计提、缴纳;往来账款是否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合法,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形成和工程投资节余资金分配是否真实、合法。
第三章 审计方法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采取定期、不定期等多种方式开展跟踪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对工程质量、造价、进度影响较大且事后审计难度较大的内容及时跟进审计,对其它工程内容及管理活动定期进行现场抽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应与被审计单位建立有效沟通机制,参加项目实施例会,收集、掌握建设项目进展等相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工程审计专题会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和工程监理人员依法履职情况的审计监督,提高跟踪审计质量和效率;坚持独立审计原则,严守审计监督的角色定位,对发现的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等问题,应通过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等去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审计重大问题处理整改机制,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应及时下达审计处理及整改意见,督促相关单位加强项目管理,有效防范风险,尽量节约投资,确保建设资金规范、高效、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建立完善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及时登记审计时间、审计事项、审计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及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汇总审计成果。
第四章 审计责任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过程
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二)及时、准确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对隐蔽工程签证、重大设计变更等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的事项,应事先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
(四)建设项目的所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项应坚持“先备案,后实施”制度,设计变更的金额累计超过原合同金额15%和分项变更金额超过10%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变更前通知审计组派员参与或见证,填写《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备案单》,及时报审计组备案;设计变更金额累计超过原合同金额30%和分项变更金额超过30%的,建设单位应在变更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监理单位在现场执行签证时,应对工程量、项目特征、单价等必要事项出具具体的意见,便于工程准确计价。
(六)建设方和施工方在接到审计组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回复书面意见。
(七)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审计机关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报告》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
(八)认真落实审计建议、审计结论性意见,以及与审计有关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的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计纪律、廉政纪律以及回避制度。
(二)做好审前调查工作,编制跟踪审计实施方案,按期完成审计任务,保证跟踪审计质量和效率。
(三)按规定及时编写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和跟踪审计台账。
(四)对合同、最高限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的审计,审计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单》;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 个工作日。
(五)根据被审计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征求意见单》的反馈意见及审计复核情况,审计机关应及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报告》,并对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六)审计组应根据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际情况及时向审计机关汇报。
(七)审计组应依法对被审计单位采纳、整改、落实跟踪审计意见单、跟踪审计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拒绝不配合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跟踪审计的,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和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凡涉及造价变更累计超过原合同金额15%和分项变更超过10%的未及时报审计组备案,设计变更金额累计超过原合同金额30%和分项变更金额超过30%,未报县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的,审计机关在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时,对于变更部分造价不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人员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以及违反审计程序、出现重大审计质量过错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审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中小学师生优秀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麻政办发〔2014〕32号
MYDR-2014-01008
县直有关单位:
《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小学师生优秀专利奖励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小学师生优秀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科技创新中的作用,更好激发中小学师生的创新意识、创新能力和创业精神,鼓励在校师生及时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保护知识产权,培养我县适应未来高素质的创新型和实践型相结合的人才。根据《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中小学师生优秀专利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本县老师、学生申请的优秀专利,由县科技局、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
第三条 奖励原则:专利奖励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年度专利奖励情况将予以公示。
第四条 奖励对象:专利申请人(或者第一申请人)为本县在校老师、学生(包括麻阳职业中学师生),均可依照本办法给予专利奖励。
第五条 优秀专利奖励申报的条件:
(一)申请国内专利,申请人的申请地址为本县境内;
(二)本自然年度内申请的发明专利(以发出实审通知书及缴费证明为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以授权为准);
(三)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属明确。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优秀专利评审小组,由县科技局、财政局、科协、教育局等相关单位专业人员组成。
第七条 优秀专利申请奖励的方式、程序和标准:
在校师生凭优秀专利奖励申请表、授予专利权或实审通知书及缴费证明(复印件)到县科技局申报,由县优秀专利评审小组评审,被评为优秀专利的统一到县科技局办理相关奖励手续。奖励标准:发明专利每件奖励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奖励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奖励800元。
第八条 申报优秀专利奖励须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任教或就读学校的相关证明。
3.优秀专利奖励申请表(县科技局网站下载)。
4.专利证书或实审通知书及缴费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优秀专利奖励申请人应如实提交相关资料。凡提供虚假资料或相同项目重复申请者,经发现,优秀专利奖励经费全额退回,三年内不得申报该奖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有争议的;
(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资助的。
第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麻政办发〔2014〕38号
MYDR-2014-0100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麻阳苗族自治县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麻阳苗族自治县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
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工作实施方案
为切实解决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01号)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怀政办电〔2014〕7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补助对象和范围
1.
2.
3.同步开展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下、年满60周岁的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身份及工作年限认定,待统一制定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后实施补助,补助计发时间按湘政办发〔2014〕101号文件规定执行。5年以下人员是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年限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的人员,无论工作年限1年或4年,都执行同一补助标准。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但已经纳入计划内离岗退养或于2014年11月13日前已经去世以及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开除、辞退的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以及不在教育教学岗位上的工勤人员不列入补助对象范围。
二、补助标准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至8年(含5年)的每人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60元;从事教育教学工作8至12年(含8年)的每人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90元;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2年(含12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120元。
三、补助资金来源
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县级财政按5﹕5比例分担,省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予以补助。
四、补助对象的身份和任教时间确认
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身份必须分别为1986年12月31日和1999年12月31日以前经相关程序进入中小学任教的人员,并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及复印件,如: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发放的《民办教师任用证》、工资表、课表、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花名册、与学生及教师毕业或活动的集体合影等。任教时间为实际从事教育教学的时间,任满一个学期确认为半年,任满两个学期确认为一年,学期中途离任的,计算到离任当月。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一次性完成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身份及工作年限认定。
五、补助对象的上报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符合补助条件的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由本人携身份证向曾任教地村委会(社区)提交有详细任教经历的书面申请,有多所学校工作经历的,向工作时间最长的学校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或最后工作的学校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提交书面申请,填写《湖南省原中小学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和证人名单,同时在《申请表》“申请人承诺并签名”栏内签名,承诺所填写的《申请表》和提交的相关信息材料真实准确。无原始证明材料的,申请人每个工作阶段需提供3名证明人,其中熟悉其工作经历的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少于2人。
2.村委会(社区)调查确认。村委会(社区)安排专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原民办教师或代课教师身份、任教时间以及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组织有村老干部代表、党员群众代表、原任教地在职或退休教师代表和相关证明人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大家的意见之后由村书记主持召开村支两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申请表》以及相关原始材料、证人证言等进行审查确认,形成审查确认结论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时填写《原中小学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确认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加盖村委会(社区)公章后上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3.乡镇初审。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召集相关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对村委会(社区)提交的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申请表》相关信息、原始材料、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社区)提交的会议记录、座谈会记录、调查报告和《登记表》进行审查核实,根据核实的情况形成初审意见。
4.一榜公示。初审意见审核确认后,乡镇人民政府须分别在本乡镇、所在村委会(社区)、任教学校将其初审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物证材料、证人证言进行第1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对第1次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确定为补助对象并对每个对象进行建档分类,同时按任教年限分类填报《原中小学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将其名单及有关信息材料报送到县教育局汇总。
5.县级审核。县教育局牵头,会同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人口计生局等单位,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原中小学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和相关信息材料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分别进行审核确认。
6.二榜公示。经县级审核确认的补助对象名单分别在县城、县教育局、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社区)、任教学校进行第2次张榜公示,同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对第2次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正式确定为补助对象并登记造册,填写《湖南省原中小学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县教育局建档存留。
7.市级核准。县教育局将加盖县人民政府公章的《湖南省原中小学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及相关信息材料报送市教育局核准。
户口在省内发生迁移的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到其原工作地的县(市、区)按规定程序进行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其生活困难补助由现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发放。非本乡镇户口的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单独造册按上述规定程序确认后报县教育局汇总上报审批,其生活困难补助由现户口所在地发放。
六、计发时间和发放办法
1.计发时间:
2.发放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按月发放。
七、组织实施
1.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谌孙武任组长、孙一平任副组长,县教育、人社、财政、计生、监察、信访、维稳办等单位负责人和政府办、公安部门联系或分管领导为成员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县教育局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和制定本县区域内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对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名单和相关信息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各乡镇和相关部门也要成立由一把手担任组长的协调领导小组,并抽调精干力量组成工作班子,认真抓好落实。
2.明确责任分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社区)负责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身份及工作年限的初审认定,做好政策的解释宣传和思想疏导工作,对达到年限可享受对象和死亡人员消户工作进行及时上报。县教育局负责对各乡镇上报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的身份及工作年限的认定情况进行审核,并做好政策的解释宣传和思想疏导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资金的核算及筹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的台账建立及发放、死亡及迁往外省人员的消户,核准原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中已参与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县公安局负责户籍信息及违法情况的认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认定等工作;县监察局负责整个工作全程监督和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负责对上报人员因违法违纪违规受处分情况的认定;县信访局、维稳办负责信访和维稳工作。
3.严格把关审核。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工作,政策性强、时间跨度长、涉及面广,各乡镇、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社会监督,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操作,严禁变通政策,严禁相互推诿,严禁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要认真做好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身份及工作年限的审核、公示、认定,生活困难补助经费测算、拨付、发放等工作,防止因工作失误出现漏报、错报等情况。各有关单位和乡镇、村委会(社区)要抓紧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核报批工作,对经举报的要重点加以核查。对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申请人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资格并由县财政从初审乡镇下拨预算经费中追缴非法所得;对徇私舞弊,为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方便或出具伪证的人员,一经查实,严肃追究直接关联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4.各学校要严禁新增代课教师,今后公办中小学不得以任何理由聘用长期代课教师,如有违背,一经发现,要追究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校长的责任;确需临时聘用短期代课人员的,要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学校按规定为临时聘用人员缴纳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
5.各乡镇和村委会(社区)是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工作责任,落实各项措施,确保工作顺利实施,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附件:1.湖南省原中小学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略)
2.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确认登记表(村、社区)(略)
3.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审批表(乡镇)(略)
4.湖南省原中小学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