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2期)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报
Mayang miaozu zizhixian renmin zhengfu gongbao
2012年第4期(总第12期)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目 录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县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通告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和保留的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启用新版《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的通告
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缴纳标准暂行规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公务卡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再生资源及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县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通告
麻政发〔2012〕19号
MYDR-2012-00014
为优化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和生态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我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县境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的国有、集体、合资企业和个体生产者都应当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加强生产建设项目的规范管理,自觉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
二、凡是有损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损坏水土保持功能的铁路、公路、水利、电力、采矿、采石、取土、建房、烧砖瓦、农林开发、土地平整等生产建设项目都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书或报告表,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按要求做好水土保持防治工作。
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四、已开工建设或已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通告规定编制完水土保持方案,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五、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严肃查处违法案件,生产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对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形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麻政发〔2012〕21号
MYDR-2012-00015
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麻阳苗族自治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1期)
目 录
1、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政处罚案(MYDC〔2012〕第 1号)
2、某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政处罚案(MYDC〔2012〕第2号)
3、某公司违反税收法规行政处罚案(MYDC〔2012〕第3号)
4、刘××无证销售柴油行政处罚案(MYDC〔2012〕第4号)
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政处罚案
MYDC〔2012〕第 1号
行政执法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当事人:杨××
一、案件事实
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谭××、孙××办理此案。2012年10月3日起,该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分别对凤凰县水田乡红星村杨××、麻阳苗自治县岩门镇白泥田村张××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指定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执法大队对凤凰县水田乡红星村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木材进行了勘验、检查。2012年10月3日,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2012年10月3日,凤凰县水田乡红星村杨××用湘31 B4406号车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第一款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木材运输证应当随货同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杨××对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对凤凰县水田乡红星村杨××、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白泥田村张××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事实、性质、情节。
2、现场照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杨××非法运输木材的实物外观状态,并与杨××、张××的询问笔录相印证。
3、《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及《林业行政案件鉴定结论通知书》(麻综林鉴通字〔2012〕第096号),证明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材种、规格和数量及社会危害程度。
4、《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麻林登保字(2012)第(096)号,证明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实物。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第一款、《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五条: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说明
关于对杨××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是否从轻处罚的问题,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认为:鉴于杨××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杨××予从轻处罚,不并处罚款处罚。
五、告知权利
杨××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怀化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某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政处罚案
MYDC〔2012〕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局
当事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医院
一、案件事实
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监督所指定执法人员满××、滕××、滕××、周×办理此案。2012年8月7日,该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外科及妇产科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邓××、陆×、郑××、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复印了外科病人黄××住院病历;妇产科病人谭××手术记录单;外一科护士排班表。并立即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2012年8月10日,县卫生局完成了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该院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该医院:1、外科医生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为40床病人黄××开具长期医嘱单及彩超申请单;2、妇产科医生郑××未取得《主治医师资格证》为36床病人谭××施行剖宫产术;3、护理人员曹×、李×未取得《护师执业证》从事临床护理工作。该院违规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人员从事临床医疗、护理工作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该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该医院对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该医院使用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陆×、郑××、曹×、李×分别从事临床医疗护理工作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012年8月7日),证明该院使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陆×单独从事医疗工作,未取得主治医师资格的人员郑××施行剖宫产术,使用未取得《护师执业证》的曹×、李×从事护理工作以及本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在该院负责人陪同下进行检查的情况,该证据为对案件定性的直接证据;
证据二:询问笔录(2012年8月7日),对该院负责人邓××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证明该院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分别单独从事临床医疗护理工作以及执法人员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被调查人的权利、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调查阶段对执法人员申请回避等;
证据三:询问笔录(2012年8月7日),对该院医生陆×、郑××二人进行询问的笔录两份,证明该院工作人员陆×、郑××未取得相应的资格从事医疗工作以及执法人员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被调查人的权利、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调查阶段对执法人员申请回避等;
证据四:询问笔录(2012年8月7日),对该院护士曹×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证明该院工作人员曹×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从事护理工作以及执法人员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被调查人的权利、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调查阶段对执法人员申请回避等;
证据五:外科病人黄××住院病历复印件;妇产科病人谭××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外一科护士排班表。证明该院使用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陆×、郑××在对病人黄××和谭××的医疗护理工作中单独执业以及执法人员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告知了被调查人的权利、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调查阶段对执法人员申请回避等。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该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使用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的规定,应当对该医院的违法行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于该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二十三节第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2人以上4人以下从事诊疗活动。处罚基准: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虽然该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达到4人,但未给患者造成伤害,因此,对该医院从轻处罚。对该院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医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卫生局或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某公司违反税收法规行政处罚案
MYDC〔2012〕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地税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
当事人:麻阳苗族自治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8月初,县地税局按照2012年度稽查工作计划,派员对本县某公司2011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日常稽查;按照“阳光稽查”要求,辅导某公司进行了税收自查,在对其自查报告进行集体评议后认为:该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地方各税的风险较大,于是经审批后决定对其启动进户检查程序。
检查人员经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对该企业进行了日常检查,并调取了该公司2011年度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纳税资料,查实该公司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违反税收法规的事实:
1、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其他业务收入-安装收入”213360元和“其他应付款”账户上存在房产租赁收入56526元没有申报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2、检查中发现该公司2011年度将自有房产出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税,经进一步检查往来账户,发现其将房产租赁收入56526元挂在“其他应付款”账户上。
3、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挂在“其他应付款”账户上的房产租赁收入56526元,在2011年度企业财务决算中,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纳税调整。
4、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向部分职工集资利息18016元,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故该公司2011年度“其他业务收入”213360元和“其他应付款”账户上的房产租赁收入56526元未申报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租赁收入56526元未申报房产税,挂在“其他应付款”账户上的房产租赁收入56526元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纳税调整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纳税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故该公司向部分职工集资利息18016元,没有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三、决定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
1、某公司“其他业务收入”账户应税收入213360元,适用税率3%;自有房产租赁收入56526元,已核实属于营业税税目服务业收入,适用5%税率;两项营业税税款9227.10元。对该公司未申报营业税款予以追缴。
2、某公司自有房产租赁收入56526元,适用税率为12%,房产税税款6783.12元,对某公司未申报房产税款予以追缴。
3、该公司未缴营业税额9227.10元,适用税率为5%,经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款461.35元.,对某公司未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款予以追缴。
4、某公司挂在“其他应付款”账户上的房产租赁收入56526元调增应纳税企业所得额,对于本次已追缴的营业税9227.1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61.35元、房产税6783.12元,按规定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16471.57元。经计算查增应纳税所得额为40054.43元,适用税率为25%,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013.61元,对某公司未申报企业所得税税款予以追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某公司向部分职工集资利息18016元,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税率为20%,经计算应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603.20元,责成该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将税款及时入库。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规定,对某公司未按规定按期限缴纳税款26485.18元、扣缴税款3603.2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税款入库时将滞纳金计算一并解缴。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麻阳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某职工上交商店承包收入是否属于房产租金收入界定上存在不同意见,经进一步核实,商店盈亏由承包人(某职工)独立负责,从承包协议上充分说明了超市的内部承包的实质是“假承包、真出租”,因此,应确定为房产租赁收入。
(二)相关书证等证据
该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核算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复印件,说明该公司“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属实。
(三)稽查工作底稿
稽查工作底稿记录,充分说明该公司在“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应付款”上有应税劳务收入没有依法申报营业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等税收。
五、告知权利
1、当事人某公司在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如有争议的,必须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当事人某公司如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刘××无证销售柴油行政处罚案
MYDC〔2012〕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麻阳苗族自治县商务局
当事人:刘××
一、案件事实
麻阳苗族自治县商务综合执法大队指定执法人员郑××、滕×、孙×三名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负责办理此案。2012年3月5日9时,三名商务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刘××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当日对刘××经营场所进行拍照(3张),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3月13日,县商务局综合执法大队完成了该案调查,查明了刘××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刘××,经销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大龙村叉路口,主要经营柴油。2009年至今从吉首进货,主要是销售给本地司机(水泥车、装沙车、拖拉机),该经营户一直未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刘××经销柴油属无证经营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刘××未经许可,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情况下经营柴油的行为,违反了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规定,构成无证经营行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应予以查处,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授权,麻阳苗族自治县商务局对刘××无证经营成品油行为,应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麻阳苗族自治县商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刘××对麻阳苗族自治县商务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刘××无证经营柴油的事实、性质、情节。
1、村民证明2份,证明当事人刘××从事成品油销售的时间和地点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刘××进行了询问以及刘××无证销售柴油的时间、购货地点、价格和销售去向等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刘××经营场所柴油摆放方位、器具数量以及场内物品位置等现场事实。
4、3张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刘××现场经营的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刘××无证经营柴油的行为,违反了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规定,应当对刘××的违法行为依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于刘××无证经营柴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鉴于目前还未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成品油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因此应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于刘××所经营的柴油货值不高,面向当地农村市场,且比较配合执法机关的检查处理,因此,对刘××决定从轻处罚,处以人民币4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刘××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商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进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也不履行义务的,麻阳苗族自治县商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
行政许可项目和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麻政发〔2012〕23号
MYDR-2012-00016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行政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会议精神,依照国发〔2012〕52号、省政府令235号、240号、249号、253号、湘政办发〔2011〕49号等文件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县本级现行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并经2012年10月26日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县本级219项行政许可项目予以继续实施和25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予以保留。凡未纳入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各单位一律停止实施。
县直相关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目录实施,今后新增、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必须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1、麻阳苗族自治县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2、麻阳苗族自治县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我县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立依据 |
备注 |
1 |
供地许可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
县国土资源局承办 |
2 |
集体建设用地许可 |
县人民政府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县国土资源局承办 |
3 |
权限内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续期许可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
县国土资源局承办 |
4 |
城市古树名木的迁移审批 |
县人民政府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县城管执法局承办 |
5 |
设置、撤销渡口审批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
县交通运输局承办 |
6 |
填堵城市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县水利局承办 |
7 |
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县畜牧水产局承办 |
8 |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延期完成治理任务审批 |
县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
县环保局承办 |
9 |
小型生猪屠宰点审批 |
县人民政府 |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县商务局承办 |
10 |
华侨、归侨的祖屋、祖墓拆迁、挖掘审批 |
县人民政府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
县旅游外事侨务局承办 |
1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
县发展改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12 |
权限内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县发展改革局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
13 |
1亿美元(不含)以下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县发展改革局(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时将相应调整) |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
省下放权力 |
14 |
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工程审查 |
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2012年修订) |
|
15 |
权限内民办学校、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审批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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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教师资格认定 |
县教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
17 |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前审查 |
县科技局 |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
18 |
集会游行示威审批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
19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核发 |
县公安局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
20 |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
县公安局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
|
21 |
特种行业(典当业、旅馆业、公章刻制业)许可证核发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2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县公安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3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
县公安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
24 |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县公安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
|
2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和消防安全审核 |
县公安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
|
26 |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许可 |
县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27 |
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28 |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29 |
非机动车登记 |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30 |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31 |
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施工许可 |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32 |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4号) |
|
33 |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
县公安消防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34 |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
县公安消防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35 |
设立专职消防队许可 |
县公安消防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36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
37 |
权限内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
38 |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
县民政局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
|
39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
|
40 |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
县财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
|
41 |
权限内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 |
县编办 |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1号) |
|
42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
|
43 |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南劳动力市场条例》 |
|
44 |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
45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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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权限内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县国土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 |
|
47 |
权限内采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许可 |
县国土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采矿权转让许可为下放权力 |
48 |
临时用地许可 |
县国土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
49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县国土资源局 县房产局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
|
50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
51 |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
52 |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
53 |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
54 |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
55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占用农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
56 |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
|
57 |
因工程建设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
|
58 |
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
|
59 |
燃气经营许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
|
60 |
权限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61 |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
县住房主和城乡建设局 |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
62 |
城市养犬审批 |
县城管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l991年12月6日卫生部发布) |
|
63 |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
县城管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l98号) |
|
64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县城管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l98号) |
|
65 |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
县城管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
|
66 |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县城管执法局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l98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
|
67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县城管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
68 |
砍伐、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
县城管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
69 |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
县城管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
70 |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核 |
县城管执法局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
|
7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县城管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72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县城管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73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县城管执法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74 |
权限内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
县城管执法局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
|
75 |
权限内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认定 |
县房产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
省市级权限 |
76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县房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
77 |
权限内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批准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县质安站承办 |
78 |
权限内在公路上占用、挖掘、改线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在公路上及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
县公路局(国省道,下同)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县乡道,下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
|
79 |
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审批 |
县公路局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
|
80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县公路局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
|
81 |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县公路局,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
82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
县公路局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
|
83 |
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树木审核 |
县公路局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
|
84 |
船员(包括引航员)职务适任资格认可 |
县海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
|
85 |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及拖、放竹、木等物体的许可 |
县海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
|
86 |
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省内跨市州普货、客货运输)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
县海事处承办 |
87 |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许可 |
县海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l87号) |
|
88 |
在内河通航水域、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活动审批 |
县海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
|
89 |
权限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
90 |
设立、变更、取消水路客运航线、班次、始发时间、停靠点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
县海事处承办 |
91 |
港口区域以外的码头建设审批 |
县交通运输局 |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
县海事处承办 |
92 |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有关通航标准和技术条件审核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发〔1987〕378号)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
县海事处承办 |
93 |
新增客船投入运营审批(省内跨市州运输) |
县交通运输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县海事处承办 |
94 |
渡口工作人员合格证书核发 |
县交通运输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
县海事处承办 |
95 |
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许可 |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
96 |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
97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
98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
|
99 |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
县交通运输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
县质安站承办 |
100 |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水利局认为此项目与115项重合 |
101 |
水工程防洪规划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102 |
取水许可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
|
103 |
入河湖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104 |
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105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县水利局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
|
106 |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取消 |
107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竣工验收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108 |
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
109 |
河道范围内采砂等生产作业许可 |
县水利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国土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
海事处 |
110 |
洪泛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111 |
蓄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112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
|
113 |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的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或拆毁审批 |
县水利局、防汛指挥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
|
114 |
防洪大堤堤顶或戗台兼作公路审批 |
县水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
|
115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县水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116 |
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含草种) |
县农业局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县农业局、林业局按职责范围审批 |
117 |
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县农业局县林业局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
县农业局、林业局按职责范围审批 |
118 |
占用农业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 |
县农业局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
|
119 |
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审核 |
县农业局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
|
120 |
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输往外省审批 |
县畜牧水产局 |
《湖南省渔业条例》 |
|
121 |
拖拉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
县农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
122 |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
县农机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123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
县农机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124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县畜牧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
125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畜牧水产局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
126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畜牧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
|
127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县畜牧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128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县畜牧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129 |
渔船及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 |
县畜牧水产局 |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
|
130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签发 |
县畜牧水产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
|
131 |
征用蔬菜基地审核 |
县农业局 |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
|
132 |
权限内林木采伐证核发(含省管林场)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 |
|
133 |
权限内木材运输证核发(含木材出省运输)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 |
|
134 |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核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
|
135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
|
136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
|
137 |
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批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湖南省林业条例》 |
|
138 |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审查 |
县林业局 |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
|
139 |
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县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l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
|
140 |
娱乐场所设立、变更审批 |
县文广新局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
|
141 |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县文广新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
142 |
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
县文广新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
143 |
占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县文广新局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
与142合并 |
144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县文广新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
|
145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文广新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
146 |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许可 |
县文化广播电视局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
|
147 |
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
县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
148 |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
县卫生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l49号) |
|
149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签发 |
县卫生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
|
150 |
乡村医生执业许可 |
县卫生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
|
151 |
权限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
县卫生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除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外 |
152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县卫生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
153 |
护士执业许可 |
县卫生局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
|
154 |
权限内放射诊疗技术及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县卫生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
|
155 |
再生育审批
|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
156 |
实施恢复生育手术许可 |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
157 |
企业衔头发票印制审批
|
县国税局 县地税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l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
取消 |
158 |
权限内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限额审批 |
县国税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 |
|
159 |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
县地税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160 |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和超五年期开工建设的重新审批)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161 |
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可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162 |
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
|
163 |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 |
|
164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 |
县环保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
165 |
环境保护拨款、贷款贴息项目竣工验收 |
县环保局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
|
166 |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
县文广新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
167 |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
|
168 |
统计信息及密级统计资料的公布审核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
|
169 |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
|
170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县体育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171 |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172 |
企业核准登记(含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企业名称预核准、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注册资本小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公司登记) |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l号) |
|
173 |
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
174 |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175 |
户外广告登记
|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176 |
个体工商户登记 |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 |
|
177 |
农民专业合作社会登记 |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
|
178 |
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 |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
179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
180 |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的检定员资格核准除外)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
181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授权除外)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
182 |
权限内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许可证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
183 |
权限内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机构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
|
184 |
核发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
185 |
Ⅱ、Ⅲ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核发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
|
186 |
餐饮服务许可核发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
187 |
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188 |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
189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
190 |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省属企业除外)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
|
191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核发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 |
|
192 |
权限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
193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县粮食局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
|
194 |
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
县文广新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195 |
名片印刷企业设立、兼营、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
196 |
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包装装潢企业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设立、兼营、变更、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
197 |
一次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含有民族宗教内容的、印数超过3000册的、跨地区印刷的除外) |
县文广新局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
198 |
拆除人防工程审批 |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199 |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立项审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
200 |
权限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认可(含人防工程建筑面积1500m2以下的省管建筑工程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认可) |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
201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审批 |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
202 |
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登记前审查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
|
203 |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审批 |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
|
204 |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县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
205 |
权限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或实施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县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
206 |
权限内不可移动文物改变用途审批及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审批 |
县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
|
207 |
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审批 |
县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
208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
县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
209 |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 |
县文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
210 |
权限内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准审批 |
县文物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11 |
食盐零售许可证核发 |
县盐务局 |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
|
212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县气象局(省管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
|
213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县气象局 |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
|
214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
县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
|
215 |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核准 |
县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
|
216 |
实行大型爆破作业备案 |
县科技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
|
217 |
省外单位来湘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备案 |
县科技局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
|
218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 |
|
219 |
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 |
县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 |
市局 |
附件2:
我县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依据 |
备注 |
1 |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 |
县发改局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4 |
|
2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县公安局 |
同上 |
|
3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
县公安局 |
同上 |
|
4 |
居住证核发 |
县公安局 |
同上 |
|
5 |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在税货物退税审批 |
县民政局 |
同上 |
|
6 |
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核发 |
县民政局 |
同上 |
|
7 |
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
县财政局 |
同上 |
|
8 |
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 |
县编办 |
同上 |
|
9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
县人社局 |
同上 |
|
10 |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
县人社局 |
同上 |
|
1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县国土资源局 |
同上 |
|
12 |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
县农业局、教育局、质监局 |
同上 |
|
13 |
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应扣除余额之和20%或者城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 |
县地税局 |
同上 |
|
14 |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
县地税局 |
改为申报 |
扣除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下 |
15 |
权限内契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 |
县地税局 |
同上 |
城镇土地使用税 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减免审批 |
16 |
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 |
县地税局 |
营改增后无此项 |
|
17 |
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垄断行业依据法律、法规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销售价格及收费标准审批 |
县物价局 |
同上 |
|
18 |
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审批 |
县住房公积金中心 |
同上 |
|
19 |
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 |
县档案局 |
同上 |
|
20 |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受规定范围以外档案审批 |
县档案局 |
同上 |
|
21 |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审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同上 |
初审交市汇总报省 |
22 |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 |
县国家保密局 |
同上 |
|
23 |
50万元以下(不含)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 |
县移民局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49号) |
|
24 |
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审批 |
县环保局、县财政局、县物价局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
|
25 |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
县残联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53号
MYDR-2012-00017
《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5日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2012年8月16日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县 长:彭平安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科学、合理、集约用地,改善村民人居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城控规区范围除外)的农村村民个人自行、村民联合、村组集体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的,适用本办法。县城控规区范围是:东到磨刀岩村,西到大塘村,南到通灵溪村,北到洲上村、羊古脑村,具体以规划红线为准。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村民建房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建房的用地、规划、建设等监督管理,其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相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村民住房建设登记、审批管理、批后公示和违规举报查处等制度,切实做好相应的档案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民建房的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用地审批、房屋产权登记、建筑材料质量抽检等监督指导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加大村民建房初始阶段的监督和巡查力度,充分利用村民自治加强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的监督与管理,督促建房村民按批准的规划面积及红线位置进行施工,引导建房村民选择具备建筑资质的建筑工匠。
对不按规划面积及红线位置进行施工和建筑工匠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村民委员会有权依照村规民约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整治建设规划。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村庄整治建设规划。规划编制要严格履行公示、听证等程序,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对尚未编制村庄整治建设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划定村民建房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镇小城镇总体规划和村庄整治建设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建设相对集中住宅,可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自建、旧村改造等方式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小区。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依法审批、安全施工、集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做到户型合理、造型美观、结构安全、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并妥善处理好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建房村民应当与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等相关事项。推行农民住宅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多种户型图纸和建房示范合同文本供村民建房选择。
第九条 村民建房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住宅。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宅基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实行建新必须拆旧(分户除外),鼓励在原址拆旧建新;易地新建住房的,建房户应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承诺在新建房屋竣工后2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原有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但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耕地进行建房的,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承诺将原有宅基地应退还复耕的协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建房: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家庭成员具备分户条件另新分户后,需要新建住宅的;
(三)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公益事业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和实施乡镇、村庄规划,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建房不予批准:
(一)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改变用途的,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二)占用农用地的,超出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的,或用地选址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用途不一致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五)以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六)申请人未年满18周岁或非本村村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只享有使用权,因实施村庄建设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或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搬迁农民住宅的,村民应当服从,但应优先安排宅基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和外来人员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相关证件。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合理选址,严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及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房,严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建房。具体范围是: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连接道不少于20米,村、组道由村委会视具体情况通过村规民约确定;
(二)从铁路路堤坡脚或路堑坡顶外侧起,铁路不少于12米;
(三)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为10KV的5米(自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下同),35-110KV的10米,220KV的15米,500KV的20米;
(四)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及两岸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以水利部门依法划定的为准。
村民建房确需在临路临河(溪、水库渠道)建设的,相关部门在规划选址时应当事先征求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的意见;确需占用林地建设的,应当事先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村民住宅建设,单栋住宅应以二至三层为主,一般不应超过三层,层高一般不超过3.6米,跨度不宜超过8米。
第十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集中联建及四层或四层以上的还应当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村民建房应当持户口簿原件、建房申请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经公示7日无异议后,签署同意建房的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易地新建住房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同意退还原有宅基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
建房申请书应当注明申请建房的理由、现有住房情况、建房位置及其四至范围、房屋面积、层数、结构等相关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
第二十条 村民建房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应当持户口簿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书面意见、建房申请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非使用原有宅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全部完成后,建房申请人可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开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并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逾期未到现场放样,划定四至范围的,建房申请人可按照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建设。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全部完成后,应在一年内实施开工建设,逾期不开工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村民建房情况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技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并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村民建房应当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从事施工操作,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经销商应对销售的建筑材料产品质量负责,向建筑材料的购买人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和质检报告。对建筑材料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村民建房收费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在审批村民建房时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建房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审批条件的,可予以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退回;对违反规定审批宅基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八条 实施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村村民建房,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启用新版《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的通告
麻政发〔2012〕24号
MYDR-2012-00018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县启用新版《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新版《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将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原版旧证将于2012年12月3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由各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收回,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统一销毁。
二、新版《湖南省行政执法证》为竖向蓝色封皮,执法人员信息卡片竖向排列。信息卡片上载有执法人员照片、姓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范围、工作单位、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所有内容均为打印,并在照片与姓名处加盖有“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证件专用章”钢印。
三、自2013年1月1日起,全县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新版《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活动,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依法持有国务院部委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统一向社会公告。
四、凡持有新版《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众可以通过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网进行查询(网址http://www.hnsfzb.gov.cn/)。
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制作各类行政执法证件,严禁行政执法人员无证执法、不亮证执法、持旧证执法、一证多人执法等。违者,其行政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举报(举报电话:0745-5829136)。
特此通告。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缴纳标准暂行规定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令第54号
MYDR-2012-00019
《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缴纳标准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12月18日县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 长:彭平安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缴纳标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8〕3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县内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按每平方米10元缴纳;
二、商业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等其他项目用地按每平方米20元缴纳;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治理
车辆超限超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通告
麻政发〔2012〕25号
MYDR-2012-00020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道路运输行为,保证道路及桥梁安全,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现就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以下超限超载车辆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上路行驶:
(一)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二轴车辆;
(二)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三轴车辆;
(三)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四轴车辆;
(四)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五轴车辆;
(五)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
(六)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车辆。
二、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超载车辆,应经公路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各货源站场、物流运输、钢材建材生产经销、非煤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车辆装载配载,确保车辆不得超限超载。
四、凡上路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自觉接受检测,经检测认定属于超限超载的,应自行卸载,无正当理由拒绝卸载的,由执法人员依法实施卸载处理。
五、“大吨小标”车辆车主应于2013年3月底前向交警部门申请恢复标准吨位,逾期未恢复的不得上路行驶。在车辆年检时发现仍未恢复的,由交警部门强制更正车辆核定载质量。
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改装经营活动。工商、质检、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对汽车维修企业的巡查,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的企业依法从严查处。
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货物运输源头配载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严禁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运输。
八、交通、公安、公路、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 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九、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交通、公路、公安、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对恶意聚众堵车、强行闯关、阻碍、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务卡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麻政办发〔2012〕34号
MYDR-2012- 0101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务卡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务卡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财政资金监督,规范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减少预算单位现金使用,提高财政支出透明度,根据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公务卡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坚持公共财政改革方向,以公务卡及电子转账系统为媒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现代财政国库管理信息系统为支撑,逐步实现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最大程度地减少单位现金支付结算,规范单位财务管理,强化财政动态监控,健全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二)基本原则。推行公务卡制度改革试点应遵循“三个不变”和“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实施单位资金使用权、财务管理权、会计核算权不变;有利于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有利于加强财政动态监控、有利于方便预算单位用款。
二、主要内容
公务卡管理制度改革是在国库单一账户制度的基础上,以现代财政国库管理信息系统为支撑,通过“银行授信额度、个人持卡支付、单位报销还款、财政实时监控”的管理方式,将预算单位授权支付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务经费支出,改用公务卡进行支出结算,以减少现金结算,规范预算单位支付业务,完善现代国库管理制度。
(一)公务卡的申办。试点单位按照个人自愿与工作需要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本单位办卡人员。按照“个人申请签订领用合约、单位财务部门确认、银行办理”的流程,在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并按银行的要求,按时提供办卡所需资料。公务卡透支援信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万元。
(二)公务卡使用范围。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务支出和零星购买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手续费、设备购置费、办公费、会议费、咨询费、租赁费、邮电费、水费、电费、维修费等支出;凡具备刷卡条件的,一律使用公务卡结算。
(三)信息维护。代理银行发放公务卡后,要及时指导办卡人激活公务卡,并把公务卡相关信息维护到银行系统,预算单位将个人持卡信息维护到公务卡管理系统。
(四)公务卡使用和报销。持卡人从事公务活动,在公务卡消费的授信额度内刷卡消费,取得相应的消费交易凭证和发票。单位财务部门对持卡人申请报销的公务支出,通过信息系统对刷卡消费凭证和发票进行查验、核对,审核汇总,按程序办理划款手续。
(五)费用负担。个人不得使用公务卡提取现金,因提取现金产生的手续费和个人未及时报账而产生的罚息、滞纳金以及个人消费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单位不予报销。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报账而单位未及时还款或未全额还款造成罚息和滞纳金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三、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我县公务卡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县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协调改革试点推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县财政局,主要负责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开展改革试点推广工作,具体办理改革试点工作中的各项事务,定期向领导小组反馈工作进展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协调配合,做好宣传培训。
各部门要更新思想观念,大力提倡个人刷卡消费,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公务卡推行宣传工作,为公务卡推行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开展切实有效地培训工作,务必使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熟悉公务卡的各项管理制度,使持卡人能正确地使用公务卡。
(二)完善规章制度,规范财务管理。
制定并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为改革提供制度保障。各预算单位要积极研究制定本单位公务卡使用、报销和转账程序,加强单位人员公务卡的管理,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加快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推行公务卡制度,需要现代信息技术作支撑,各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务卡制度的总体目标,结合财政信息“大平台”建设,建立起财政动态监控系统,并将公务卡纳入该系统的监管,从而实现公务卡监控、透明、高效的管理目标。
五、职责划分
(一)财政部门职责
制定公务卡改革的各项规章制度,协调解决公务卡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组织对预算单位的业务培训和系统操作培训,建立和管理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
(二)监察部门职责
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公务消费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人民银行职责
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加强对代理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推动代理银行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公务卡适用环境。
(四)预算单位职责
组织本单位在职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因使用公务卡所发生的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同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手续,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代理银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五)代理银行职责
加强与公务卡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和信息系统建设,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完善公务卡用卡环境。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定制公务卡,开发维护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对接的公务卡接口。为单位在职人员办理公务卡,维护公务卡管理系统,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挂失、注销等提供及时、准确、便捷的服务。
六、实施步骤
我县公务卡改革采取积极稳步地推进办法,要按照先行试点、循序渐进、不断深化的要求,扎实有效地推进。2012年下半年,在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司法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农办等5个预算单位先行试点;2013年7月全面推开,将全县所有预算单位纳入公务卡改革范围。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再生资源及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麻政办发〔2012〕37号
MYDR-2012- 0101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麻阳苗族自治县再生资源及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再生资源及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方案
为规范我县再生资源回收及汽车行业监督管理,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效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及《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第10号令)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在充分利用、规范和整合现有再生资源回收渠道的基础上,结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形成以社区(乡镇)回收站点为基础,分拣加工中心为依托,集散市场为核心,以全县商贸物流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为目的,点面结合,三位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和汽车销售网络体系。
二、基本原则
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社区参与、部门配合”的原则,形成各部门之间协调联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我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利用体系和汽车行业管理机制。
三、组织机构
成立由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组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系商务工作的副主任、县商务局局长、高村镇人民政府镇长任副组长,县商务局、县公安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供销合作联社、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环保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交警大队等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县再生资源和汽车行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县商务局,具体负责全县再生资源和汽车行业日常监管和组织协调工作。
四、职责分工
(一)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区再生资源回收及汽车行业的行业发展规划, 经营者的备案登记及综合监管,按行业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二)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再生资源和汽车行业发展政策,负责新技术、新设备在再生资源领域的推广应用。
(三)县公安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及汽车销售市场周边的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会同主管部门联合执法。
(四)县工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及汽车行业的经营者的注册登记管理,按全县行业规划严把准入关,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县环保局负责对再生资源行业的环境治理及监管。
(六)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汽车经销网点的土地供应和规划建设工作。
(七)县供销合作联社发挥其网络、资金、人员和场地的优势,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法律意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和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八)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做好相关税收征缴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市貌的再生资源和汽车行业经营门店进行治理整顿,确保市容整洁有序。
(十)县质监局会同县商务局对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和汽车销售店是否按相关行业规范和建设标准进行建设进行验收。
五、总体目标
争取用三年时间,通过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相关法规政策,建立回收企业和个人从业资格培训体系,使城区90%以上的社区和乡镇设立规范的回收站点;90%以上的再生资源进入指定市场或企业进行规范化的交易和集中处理,再生资源主要品种回收率达到80%以上,逐步形成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布局合理、网络健全、设施适用、功能齐全、管理科学的既完整又先进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推动我县再生资源行业向规模化、集约化、无害化、连锁化和产业化方面发展。
六、主要任务
(一)再生资源社区(乡镇)回收站点建设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设,并合理进行设置。县城区每2500—3000户居民整合规划设置一个社区回收站(点),每个回收站点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社区回收站(点)纳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范围,原则上每个社区至少规范设置1个固定回收网点,新建住宅区按体系规划建设要求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各乡镇至少规范设置1个再生资源回收站,每个回收站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二)再生资源回收分拣中心
全县至少规范设置2个再生资源分拣加工中心,其中1个综合分拣加工中心,1个专业分拣加工中心。
1、综合分拣加工中心。分拣加工中心是指按照再生资源分类标准,品质状况,集中对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挑选、清洗、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简单加工及加工处理的固定场所,以便集中进入集散市场或销售给加工企业,解决由分散污染变集中处理的问题,实现再生资源的有效利用。综合分拣加工中心一般要求占地50亩以上。
2、专业性分拣加工中心。专业性分拣加工中心是指对再生资源按照分类标准及品类、品质、规格要求,集中进行的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化分类挑选、清洗、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简单加工,以及按产业化和环保要求进行加工处理的加工场地、基地或园区。一般要求占地30亩以上,分拣加工能力达3万吨以上。
(三)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
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应具有暂时储存、集散、初级加工等功能,服务区、经营区、加工区、信息区应相对隔离,符合一般环保要求和消防要求,回收市场一般占地50亩以上。结合我县实际,在县城规划设置1个一般性再生资源回收市场。
(四)再生资源从业人员培训
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培训,并建立长期培训制度,是回收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县商务等相关部门、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以及回收体系建设牵头企业要共同做好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原则上每年举办各种培训不少于4次,社区回收站点人员培训面不低于90%,其他从业人员培训面不低于60%。
七、近期工作目标
按照“统筹规划、龙头带动、先易后难、总结经验、逐步推进”的原则开展我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一)制定相应规划。在原来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城市规划及我县实际,参照上级提出的对回收站点、分拣中心及交易市场建设的设置要求,完成《麻阳苗族自治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同时出台具体的回收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
(二)建设场地。根据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和建设城市社区(乡镇)回收站点、分拣中心和交易集散市场。依照“先易后难”原则,于今年11月底前先完成社区回收站点建设,再分步完成乡镇回收站、分拣中心和交易集散市场建设任务。原则上,分拣中心和集散市场建设以改扩建为主、新建为辅。鼓励和引导原有经营企业或个体互相整合场地、整合资源、整合实力,共同打造分拣中心和集散市场,也可将分拣中心和集散市场合二为一建成一体,使之功能更强大、交易更方便、土地更节约,发展更有利。
(三)统一联网。将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纳入全市再生资源行业网,对回收站点、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联网,实现信息化管理,通过电子网络提供全方位的指导和服务。
八、政策扶持
扶持龙头回收企业。按照“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的原则,积极培育龙头企业,依靠龙头骨干企业,吸纳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参与并带动回收体系建设。采取联合经营、连锁经营、挂靠经营等多种模式,对回收站点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走街串巷回收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和规范管理,实现分散经营向集约经营和规模经营转变。从业人员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加大对产业的政策扶持,出台再生资源产业发展扶持优惠政策,在财政投入、土地征用、手续办理、税费收取等方面予以扶持。将再生资源社区(乡镇)回收站点和交易集散市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范围,按公共设施用地性质进行供地。
九、加强市场监管
按照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进一步做好再生资源资源回收市场的整顿和监管,为回收体系建设创造有利的建设环境,县商务、工商、公安、环保、税务等部门要开展相应专项整治活动,对无证经营且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对露天堆放和占道经营,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予以限期整顿,整顿不合格的要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对偷、漏税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为广大企业和个体营造一个公平交易、公正交易的经营环境。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阳苗族自治县
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麻政办发〔2012〕41号
MYDR-2012-0101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麻阳苗族自治县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实施方案
为有效遏止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现象,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确保公路设施完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家、省市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有关文件精神,县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县开展为期1年的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广泛宣传、统一行动、多方协作、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要求,采取政府主导与部门联动相结合,路面专项治理与源头长效治理相结合,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方法,集中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1年的集中整治,治超工作实现四个目标:一是超限超载车辆生产源头治理得到明显加强。杜绝全县货运车辆非法改装、拼装行为,确保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二是货物超限超载源头监管得到明显加强。加强对货物超限超载源头监管,确保货物装载源头监管制度化、常态化。三是治超执法行为得到明显改善。加强执法行为制度建设和执法人员法制培训,确保执法行为规范化和人性化。四是公路运输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禁止非法改装车辆上路行驶和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货运车辆未经许可擅自上路上桥行驶,确保公路设施得到有效保护,公路完好率、畅通率大幅提高,实现道路运输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三、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属地政府负责、部门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县直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一)交通运输、公路部门: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加强源头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和检查,防止车辆超限超载;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建立货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登记、抄告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在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及时抄告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工作。
(二)公安交警部门: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加强路面执法与巡查,指挥和引导疑似超限超载车辆到检测站点接受检测,维持检测站点交通秩序,依法查处车辆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对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物价部门: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并指导和监督执行。
(五)工商部门: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或作坊。
(六)质监部门:对治超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定期公布经整治验收合格的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站单位名单;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或摊点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
(七)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超载、混装;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违法超限超载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八)监察机关(纠风机构):对相关职能部门在治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中的执法执纪行为和行业行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并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及违纪违规等行为。
(九)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宣传,教育辖区内的非煤矿山等厂矿业主严格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加强源头管理;及时掌握因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及对突发事件或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整治重点及工作措施
(一)全面清理整顿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拼装行为。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集中开展“大吨小标”车辆恢复标准吨位工作,力争在2013年3月底前完成。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运输许可证发放实行“谁许可、谁把关、谁发证、谁负责”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验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等要求的车辆不予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货运市场准入审验及检验,对不符合标准的货运车辆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许可证。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加强对车辆生产、改装、销售等环节的监管,严防非法改装、拼装车上路行驶。对擅自改装车辆的车主,交警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
(二)严厉查处货物运输源头的非法配载装载行为。要建立超限超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机制,引导货源企业依法配载和货运企业依法装载。由治超办牵头,组织交通运输、公路、工商、交警、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大货运配载装载等场所监管力度,对非法经营的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对超限超载的立即责令改造。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依法吊销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三)严厉查处“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在集中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期间,由治超办牵头,不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工商、交警、质监等部门,可采取蹲点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公路上行驶的未恢复标准吨位的“大吨小标”车辆,责令其限期恢复,在车辆年检时发现仍未恢复的,由交警部门强制更正核定载质量;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加高栏板、加厚钢板、加轴等以及装载质量等重要技术参数不实的非法改装车辆,一律依法予以扣留,并责令车辆所有者恢复车辆原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在交警部门的监督下按规定予以解体。
(四)严厉查处路面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交通运输、公路、交警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路面巡查执法协作机制,以固定超限检测站为依托,以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治理和桥梁保护为重点,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切实加大货车检测和执法检查工作力度,严厉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避站绕行、夜间偷运、短途驳载、聚众堵路、集体闯关等违法行为。公路部门要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检测,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方式,做到应检尽检,对经过检测确认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自行卸载或转载。交警部门对超限超载车辆驾驶人要依法实施处罚,对累计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驾驶人,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治安秩序。
五、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
(二)集中治理阶段(
(三)总结表彰、整章建制阶段(2013年11月)。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各乡镇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召开会议进行总结表彰。研究建立长效治理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强化治超工作日常管理。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治超工作是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路基础设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危害性和治超工作的重要性,把治超工作作为各级各部门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要求,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协调联动,规范执法行为。治超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工作难度大,要建立执法联动机制,相关职能部门要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县治超办的具体牵头和组织实施下,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加大治超执法力度,推动治超工作向纵深发展,防止超限超载反弹。在治理工作中,不得以罚代治、以罚代卸,要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教育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合法运输自觉性,让当事人支持和理解治超工作。
(三)落实工作责任,严格考核问责。要切实加强领导责任,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主要责任人为治理超限超载的第一责任人,要将超限超载治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一并布置、一并检查、一并考核,确保治超各项工作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制,层层签订治超责任状,严格落实责任,按照职责做好各自工作,对治超责任落实到位、整治效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责任不落实、治理效果差并造成社会不良后果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要建立健全治超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加大督查力度,县政府法制办、县政府督查室、县监察局、县纠风办和县治超办要不定期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进行专项督查,确保治超工作切实落到实处。